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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志臣律师,拥有法学学士学位,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河北省优秀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 ,法税管理事务部主任,现任廊坊市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该协会由廊坊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团县委、团市委... 详细>>
律师姓名:于志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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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1310201510454142
执业机构: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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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8-0518:08
郭某涉嫌诈骗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郭某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的同意,特指派我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经过庭前仔细阅卷、会见被告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被告人郭某伙同韩某在山东省泰安市将宋某某所有的登记在彭程程名下的一辆丰田越野车(车牌号吉J00***)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码,并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购买假合格证、假发票等手续将上述车辆在石家庄市车辆管理所登记在韩某妻子赵某某名下(车牌号冀AQ9***)。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郭某在将上述车辆出售给李某时隐瞒上述真相并虚构上述车辆系中东版车辆、国五排量需在石家庄市办理过户等情况,骗取李某人民币51万元。
同时认定:被告人郭某用于诈骗的车辆系盗抢车辆,被害人不能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因此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51万元。所以认定郭某的诈骗数额为51万元。
一审判决能够做出如此认定,其基本逻辑点有三,一是认定郭某所倒卖的涉案车辆就是宋某某购买的登记在彭程程名下被盗抢的车辆;二是认定郭某明知其所倒卖的涉案车辆就是被盗抢车辆;三是认定郭某的诈骗数额就是51万。
但是,分析本案所有证据,辩护人认为,第一,不能证明郭某所倒卖的涉案车辆就是宋某某购买的登记在彭程程名下被盗抢的车辆;二是不能证明郭某明知其所倒卖的涉案车辆就是被盗抢车辆;三是不能认定郭某的诈骗数额为51万。一审判决定罪判罚的法律逻辑存在严重瑕疵。下面,围绕上述瑕疵及相关问题,分别予以详尽的陈述和论证。
一、郭某倒卖的涉案车辆并非宋某某被盗抢的车辆,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明显证据不足
首先,韩某购买车辆在先,而宋某某车辆被盗抢在后。宋某某的证人证言显示,其车辆被盗抢的时间为2015年1月6日晚19点左右,其随即报警。作为车辆的所有者,宋某某所记忆的车辆被盗抢的时间应该准确无误,同时又有当时报警的记录相佐证。所以可以认定其车辆被盗抢的时间就是2015年1月16日晚19点左右。
如果郭某从韩某手中购买的涉案车辆就是宋某某被盗抢的车辆,那么韩某买车的时间应当在车辆被盗抢之后,即2015年1月6日之后,这是基本的逻辑常识。但是,经查证韩某的询问笔录,先后有四次提到购买涉案车辆的时间,一次为2014年11月,三次为2014年12月。(具体为:1.2015年12月28日第二次讯问笔录,购车时间为2014年12月;2.2015年12月29日第四次讯问笔录,购车时间为2014年12月;3.2016年1月1日第五次讯问笔录,购车时间为2014年12月;4,2016年1月20日第八次讯问笔录,时间为2014年11月左右)。在先后20天的时间里,韩某先后四次供述,购车时间基本一致。且当时距离其买车的时间为一年左右。时间间隔不长,其记忆的时间应该没有问题。韩某并不知道这是盗抢的车辆,没有必要在购车时间上说谎话。且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韩某所供述的时间不准确。同时已经生效的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刑终7**号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时间为2014年12月;本案一审判决书认定韩某购买涉案车辆的时间为2014年11月左右。但无论是2014年11月还是12月,均在宋某某车辆被盗抢之前。所以,韩某买车时间在先,而宋某某车辆被盗抢的时间在后,明显不符合逻辑常识。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为宋某某被盗抢的车辆明显证据不足。
其次,涉案车辆的基本信息及特征与宋某某丢失车辆不相符。通过公诉机关提交的案卷证据可知,涉案车辆的车辆型号为SCT6482E5,没有安装GPS。而宋某某丢失的车辆型号为JT*****,安装了GPS。即使韩某等人对涉案车辆的车架号和发动号做了改动,但车辆的型号无法改变。而型号不同的车辆,不可能为同一辆车。
再次,公诉机关没有提交其它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就是宋某某被盗抢的车辆。从现有证据看,宋某某只是证明了其车辆被盗抢的事实,并没有指认涉案车辆就是其被盗抢的车辆。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也没有解决韩某的购车时间和宋某某车辆被盗抢时间不合逻辑的问题,甚至根本没有提及这一问题。一审判决便径直认定两车为一车,明显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还有一定需要说明,涉案车辆被盗抢后一直没有找到,无法和宋某某所丢失的车辆相比对而做出确切的认定。同时评估部门也因为见不到车辆而无法为其评估价格,不能认定其确切的价值。这样一辆无法确认归属且无法确认价值的车辆,却成为为郭某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二、郭某和韩某并不知情涉案车辆为盗抢车辆,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属于主观归罪
首先,涉案车辆并非宋某某的被盗抢车辆。上文已经做了论述,这里不再赘述。
其次,韩某并不知情涉案车辆是盗抢车辆。韩某是专业从事二手车买卖的从业者,从网上查看到了涉案车辆的售卖信息,专程去东北实地查看车辆,商谈购车价格。最终以33.5万元的价格买下涉案车辆,让其爱人如数支付了购车款。付款后将涉案车辆开回。在此过程中,韩某只知道这是一辆抵押车辆,而没有任何信息证明其知道这是一辆盗抢车辆。从韩某所支付的购车价格来看,也不可能知道这是一辆盗抢车辆。
再次,郭某更不知情涉案车辆为盗抢车辆。郭某也是一位二手车买卖的从业者,他从韩某手中购买了涉案车辆。从郭某为此支付了24万元的奥迪车一辆,以及12万元定金及9万元购车款。合计购车款已达45万元。这一点和郭某的供述相一致。后郭某又相继花费了附加费5.7万元,交强险5千元,改装内饰4千多元等费用,共计6万多元。其本身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已经和李某支付的51万元购车款相差无几。购买过程中,韩某告知这是一辆抵押车辆,需要做系列手续后而出售,没有告知是否盗抢车辆的相关信息。因为韩某本身也不知道这是否为盗抢车辆,郭某更不可能知道是盗抢车辆,更不可能花费如此高价购买一辆盗抢车辆。
所以一审判决认定郭某伙同韩某将宋某某所有的车辆进行改号后出卖给李某,其基本的前提并不存在,属于主观归罪。
三、不能以李某的损失为郭某定罪量刑,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属于客观归罪
首先,郭某没有从倒卖涉案车辆的行为中获利。郭某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花费为两部分,大部分是购车款,支付给韩某的,前后计45万,包括22万的奥迪车一辆,12万元的定金,后又支付了9万现金。这一点在我方提交的石家庄中院的判决书以及郭某的供述中可以相互印证。一小部分是郭某得到涉案车辆后自己添置的,包括附加费5.7万元,交强险5千元,改装内饰4千多元等费用,共计6万多元。这一部分郭某的陈述符合生活实际。两部分相加,其数额和销售给李某的51万车款基本持平。即郭某并没有从倒卖涉案车辆的行为中获利。
其次,李某的51万元损失并非郭某而造成。本案中,李某损失51万属实,也确实值得同情。但是李某的损失并非郭某造成的,而是由车辆盗抢者造成的。涉案车辆并非盗抢车辆,即使存在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等行为可能被交通管理部门扣留,但在补办相应手续后,可以及时退还,正常使用。所以涉案车辆并非没有价值。郭某无论从过户登记还是实际交付,已经将价值51万元的车辆交到了李某手中,完成了自己作为卖方的交付义务。李某是在自己使用过程中车辆被盗抢,与郭某没有任何关系。
特别要强调的是,李某的实际损失不等于郭某的实际所得,更不等于郭某的犯罪数额,不能以李某的损失数额为依据为郭某定罪量刑。本案中郭某获利几乎为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实际。对李某的退赔,应当由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追回涉案车辆交还李某;若无法追回涉案车辆,则由盗抢者予以赔偿。或者李某得到被追回的涉案车辆后,可以以合同欺诈为由要求解除与郭某的销售合同,要求将涉案车辆退回郭某,郭某退回51万购车款。若公安机关无力破案,又要赔付李某的损失,也应该由郭某的上家韩某退赔郭某支付给他的45万元,剩余部分由郭某补偿。
罪责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我们既不能主观归罪,也不能客观归罪。不能让郭某在没有非法获利的情况下,仅凭李某所遭受的51万元的损失而认定其51万元的诈骗数额。这样不仅使其承受高达11年的重刑,还要退赔51万元根本不存在的赃款以及10万元的罚金。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四、生效的判决认定,改装车辆的行为均为韩某所为而非郭某所为
已经生效的(2017)冀01刑终7**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12月,被告人韩某花33.5万元购买了一辆丰田陆地巡洋舰汽车。2015年4月,被告人韩某花4万元购买伪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合格证,办理了无车上牌手续。2015年7、8月份,被告人韩某找人修改机动车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将该车与冀AQ939F手续匹配,并将该车和手续(包括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机动车年检标)一起卖给郭某(P6)。
按此判决认定,郭某既没有参与购买伪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机动车合格证的行为,也没有修改机动车发动机号和车架号等行为,上述行为均为韩某所为,郭某是事后了解或者跟车跑了一趟,并没有实际参与上述行为。了解不等于参与,法院不能将知道等同于参与来定罪。
五、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与对郭某罪名的认定相互矛盾
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郭某明知涉案车辆为盗抢车辆,可以推断韩某也明知其为盗抢车辆。明知是盗抢车辆而予以收购和销售的,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构成收购及销售赃物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如此并不构成诈骗罪。一审所作判决确认的事实和认定的罪名相互矛盾。
六、一审判决对郭某的定罪量刑明显不公
(2017)冀01刑终7**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显示,对韩某的刑事处罚的内容为:犯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韩某既有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行为,并亲自参与了修改机动车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以及倒卖涉案车辆的行为,盈利11.5万。但最终只是以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而没有为修改机动车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以及售卖涉案车辆的行为而定罪。数罪并罚判处3年10个月,罚金20万元。没有判定为诈骗罪,更没有判决退赔下家的购车款。
而郭某作为韩某的下家,没有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行为,只是知道修改机动车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却没有参与,售卖了从韩某手中高价购入的涉案车辆且没有盈利。无论从其行为的性质,还是盈利数额,和韩某相差甚远。但郭某却被认定为诈骗罪,按51万元的诈骗数额而获刑11年,退赔51万元,罚金10万元。犯罪行为轻且无盈利的人所受到的有期徒刑判罚比犯罪行为重且盈利高的人多了7年2个月。无论从事实还是从法理上,均为严重的不公平不公正。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瑕疵。
综上,恳请法庭能够充分考虑上述辩护意见,给被告人郭某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
此致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于志臣 律师
附:关于非法改装机动车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2条第3款
“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7条:“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
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等行为。驾驶非法改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交管部门将依法扣留车辆,收缴非法装置,责令恢复原状,并依法处200元罚款。
所以即使是改装车辆,其车辆本身并非没有价值,可以恢复原状,恢复实际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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