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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志臣律师    于志臣律师,拥有法学学士学位,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河北省优秀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 ,法税管理事务部主任,现任廊坊市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该协会由廊坊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团县委、团市委...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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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于志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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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131020151045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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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有关键点!最高法院:民间借贷仅有借据无支付凭证如何胜诉?

裁判要旨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能证明其已偿还借款的,应承担偿还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24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凌云,女,1971年3月28日生,汉族,泰安碧云天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泽旭,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永刚,男,1957年1月2日生,汉族,新泰市兰得染料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新泰市。

再审申请人朱凌云因与被申请人王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凌云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并未真实发生又一次的250万借款,涉案借条所写的250万元是对以前借款的追认。王永刚在一、二审中陈述不一致,且不出庭解释巨款如何给付的细节,不能认定借款真实发生。二审判决认定涉案250万没在其它案件中处理是错误的。(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强调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条件。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证据审查和采信问题,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主张已经偿还借款的,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举证责任。对于出借人提供的“借据”等书证,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包括借贷金额的多少、支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认定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朱凌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二审判决朱凌云偿还王永刚借款228.6万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有误。

关于涉案借条的证明效力问题。朱凌云、王永刚均是各自企业法定代表人,双方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本案中,王永刚主张朱凌云借款250万元,提交了朱凌云出具的一份借条,借条对借款人、出借人、借款数额有着明确约定,且朱凌云在一、二审中均认可该借条是其本人出具,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该借条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王永刚虽未提供向朱凌云打款的证据,但在原审中,朱凌云认可借款是累计形成的,是其和王永刚之间多笔借款累计计算后打的总条,并且认可收到了250万元。故此,朱凌云在二审中关于王永刚未实际付款,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的主张,是其对自认的反悔,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朱凌云的欠款数额问题,因朱凌云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偿还了王永刚的250万元借款,其提交的对账单、(2012)泰民一初字第6号一案中2012年5月14日原审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及(2012)鲁民一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亦不能证实对本案250万元的借款已作出了处理。因此,朱凌云关于250万元的借款已全部偿还王永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一审期间,因王永刚自愿将16.4万元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故一、二审判决朱凌云应偿还王永刚228.6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凌云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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