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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志臣律师    于志臣律师,拥有法学学士学位,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河北省优秀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 ,法税管理事务部主任,现任廊坊市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该协会由廊坊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团县委、团市委...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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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于志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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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131020151045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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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阶段更应聘请律师代理!!!

廊坊律师于志臣

民事执行阶段更应聘请律师代理

民事诉讼是当事人的一种重要的救济措施,其救济效果如何最终落实到民事执行的效果。当事人认为案件只要起诉到法院,就都是法院的事和法院的责任了,案件的最终结果完全依赖法院,对法院寄予过高的期望。以至于责怪法院空调、空判不能兑现执行,当事人赢了官司输了钱。法院背起执行不能的责任,承受着承重的社会压力,也影响了人民法院 在人们心目中的威信,甚至影响了国家公信力。

从广义上讲,民事诉讼包括民事强制执行,执行是民事诉讼的组成部分,但从狭义上讲,民事诉讼和民事强制执行是两种不同的制度,首先,强制执行和民事诉讼作为保护民事权利的程序,民事诉讼侧重于确定民事权利是否存在,可以将其称为确定民事权利的程序;而强制执行则侧重于在事实上实现民事权利,可以将其称为实现民事权利的程序。其次,强制执行和民事诉讼有不同的价值取向、指导原则和程序设计。民事诉讼的实质是对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以解决纠纷,因此在价值取向上更侧重于公正;强制执行的实质在于实现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其在价值取向上更侧重于效率。民事诉讼是对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的“静态”裁判,而强制执行则是对裁决结果的“动态”处理。

鉴于民事诉讼和民事强制执行是两种不同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刑法》对强制执行规定了非常丰富的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民事执行案件复杂多变,单靠执行人员的力量是难以完成的,把“执行难”的责任完全归责于法院上不公平的。强制执行的实现离不开当事人的积极支持和配合,但这种配合对于缺少法律专业知识和办案技巧的当事人来说是难以做到的,因此提高民事诉讼的执行效率律师参与至关重要。下面就浅谈几点强制执行阶段应注意的问题。

1、 申请执行的期限问题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均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必须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六个月内申请执行;当事人均为公民或其中一方为公民的,必须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年内申请执行。

需要引起高度重视的是,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一方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一方又向法院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的,申请执行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的规定。实践中,被申请执行的一方为了逃避执行部门的强制执行,时常承诺履行,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其实在约定的期限内并不履行,其目的就是使申请人错过申请期限。比如,甲(公民)持一份支付日为200536日的法院判决 ,于2006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于200636日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应于200676日前付清。被申请人逾期不付,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应于96日前。

2、执行主体变更问题


  执行当事人的范围如何确定以及执行当事人的变更和追加问题,是执行实务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一个疑难问题。
  一般来说,执行当事人与执行依据上指明的当事人是一致的。但是,法律文书生效后,原债权债务主体发生变化的情况在执行实践中很常见。为避免就同一法律关系重复诉讼,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就有必要将执行当事人的范围扩大到执行依据所指明的当事人以外的民事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一些变更和追加执行主体的情况。如: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
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3、 执行财产的查明问题
我们知道,对于大多数案件来说,强制执行能否取得实际效果,归根到底取决于能否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在民事强制执行中如何有效的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是我们应该关注的一个基本问题。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在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方面存在的问题非常突出,大量的案件因为找不到被执行人的财产而无法执行。这种局面的出现,除了我国对财产的监管制度不健全等原因外,没有充分发挥申请执行人在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方面的作用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申请人应运用各种有效手段和力量协助法院发现和寻找被执行人的财产,与此相适应,法院也要认真研究在法律上可以赋予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哪些调查财产的手段和途径。比如有些地方就试行为其代理律师发出协助调查令,律师持协助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其效力等同于执行员的调查。

4、 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债权及其他财产权的问题
近年来,执行实践中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作为执行标的的案件越来越多,与此相应,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这一制度在实践中所起的作用也越来越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

5、破产申请的问题

被执行人为企业 法人,有多个案件需要执行,当查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申请人应及时提出破产申请,参与破产财产分配,以防执行落空。

关于执行财产如何在多个债权人之间分配的问题,理论和实务界历来存在着优先原则和平等原则的争论。强制执行制度和破产制度各有自己的功能,前者注重债权的个别清偿,后者则注重全部债权的公平清偿,在个别清偿中如果发现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则应及时转入破产程序实行公平清偿。

6、参与分配申请的提出问题

案件执行过程中,经常遇到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法院因执行案件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申请人应及时向原申请执行的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由原申请执行的法院转交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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