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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志臣律师    于志臣律师,拥有法学学士学位,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河北省优秀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 ,法税管理事务部主任,现任廊坊市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该协会由廊坊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团县委、团市委...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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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于志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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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131020151045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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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低价转让股权,债权人可申请撤销



裁判要旨


一、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二、判断是否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应以交易当时、当地情况进行判断,结合其他因素进行考虑。股权是一种无形的、抽象的、综合性的权利,股权价值的判断,按照一般的经济生活习惯,公司净资产价值是公司股权价格的最直接参考标准。


案情简介


一、人和公司系实德集团的债权人,债权数额120916万元。鑫星公司代实德集团持有天实公司100%股权。

 

二、2012年7月2日,鑫星公司与万泽集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鑫星公司向万泽集团以40000万元转让所持天实公司99%股权,万泽集团用所持有实德集团的债权抵偿。鑫星公司转让天实公司股权系受实德集团指派。万泽集团知晓实德集团尚有其他债权人。后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三、万泽集团受让股权后,与万泽地产、常乐分别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将天实公司99%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万泽地产、常乐。

 

四、人和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将天实公司99%的股权恢复至转让前的状态;确认《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

 

五、经中院一审、高院二审、最高法院再审,最终法院支持了人和公司的诉求。

 

裁判要点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就本案而言:

 

首先,鑫星公司代实德集团持有天实公司股权,该股权是实德集团的财产,鑫星公司转让天实公司股权系受实德集团指派。

 

其次,案涉股权转让系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公司净资产价值是公司股权价格的最直接参考标准,天实公司的净资产评估值为8.25亿元可以作为案涉股权价值的参考标准,而案涉股权转让价格4亿元,并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8.25亿元的70%即5.775亿元,因此应认定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股权。

 

最后,本案实德集团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侵害到其债权人人和公司的权益,且受让人万泽集团知道该情形。2012年实德集团发生突发事件,金融债权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发生了大量金融债权诉讼案件,实德集团及关联公司名下的财产被查封。根据2012年7月2日万泽集团与鑫星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万泽集团受让奥地利银行对实德集团、北京实德商务物流有限公司等享有的部分债权1.9亿元,说明万泽集团明知实德集团尚有其他债权人。在此情形下,案涉股权未经评估,即以4亿元的价格转让给万泽集团,对实德集团的债权人人和公司造成了损害。

 

综上,人和公司请求撤销鑫星公司转让案涉股权的行为应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债务人应及时依约履行债务,以低价或无偿转让财产的方式逃避债务不可取。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有权撤销债务人的该等行为。

 

二、在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保护债权的方法,一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请求撤销债务人订立的相关合同;二是基于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

 

三、债权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且不应超过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以下为本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第三,关于万泽集团是否明知受让案涉股权时损害实德集团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本案中,2012年7月2日万泽集团与鑫星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万泽集团对实德集团8亿元债权转让给鑫星公司,鑫星公司将其持有天实公司股权转让给万泽集团作为8亿元债权转让对价。但同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鑫星公司同意向万泽集团转让其合法持有的天实公司99%的股权,鑫星公司所持天实公司股权的转让价值为40000万元,鑫星公司与万泽集团同意以鑫星公司、万泽集团、天实公司三方于2012年7月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同编号2012063001)项下的债权予以支付。即双方约定万泽集团受让鑫星公司所持天实公司99%股权的价值为40000万元,万泽集团用8亿元债权抵偿价值为40000万元的股权。关于万泽集团是否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天实公司股权问题。


本院认为,判断是否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应以交易当时、当地情况进行判断,结合其他因素进行考虑。股权是一种无形的、抽象的、综合性的权利,股权价值的判断,按照一般的经济生活习惯,公司净资产价值是公司股权价格的最直接参考标准。本案中,首先,人和公司提交的证据北京鼎春德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土地评估报告》可知,天实公司名下的三块待开发土地评估价为140857.36万元,本案当事人均无提供案涉股权转让时,天实公司有对外负债的证据。万泽集团一审提供的证据银信评估报告载明,2012年10月31日天实公司的净资产评估值为8.25亿元。因此,天实公司的净资产评估值为8.25亿元可以作为案涉股权价值的参考标准,股权转让价格4亿元,没有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8.25亿元的百分之七十即5.775亿元。根据以上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股权价值不论是以公司净资产价值为参考标准,还是以案涉股权质押时的作价标准,该股权转让价格均不足其实际价格的70%,系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2012年实德集团发生突发事件,金融债权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发生了大量金融债权诉讼案件,实德集团及关联公司名下的财产被查封。在此情况下,案涉股权未经评估,即约定以4亿元的价格转让给万泽集团,并用8亿元债权抵顶股权转让价款。据此,二审法院认定实德集团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其债权人人和公司造成了损害,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再次,2012年7月2日万泽集团与鑫星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万泽集团已受让的奥地利银行对实德集团、北京实德商务物流有限公司等享有的部分债权1.9亿元,则说明万泽集团明知实德集团尚有其他债权人。实德集团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其财产,致使其本可用于偿还债权人的财产缩水、灭失,当然损害债权人的求偿权,故实德集团低价处分财产侵害到其债权人的权益,且万泽集团知道该情形。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实德集团以明显不合理的超低价格转让案涉股权,对其债权人人和公司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万泽集团知道该情形,人和公司请求撤销鑫星公司转让案涉股权的行为应予支持,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件来源


深圳市万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人和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212号]


延伸阅读: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相关案例


裁判规则一: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案例1:深圳华泰实业有限公司(原深圳华泰企业公司)、深圳市天源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81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因此,即使认定华泰公司享有合同法上的撤销权,但因天源公司与林建一、邹东玲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发生于2006年5月22日,而华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亦已远超过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定行使期限,不再受法律保护。故华泰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

 

裁判规则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债务人有使自己的财产不当减少的行为,二是债务人的相关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案例2:刘翔、吴剑元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6号]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债务人有使自己的财产不当减少的行为,主要指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自己的财产,债务人放弃未到期的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等;二是债务人的相关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也即债务人使自己的财产不当减少后就缺少足够的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如果债务人减少自己财产后仍有清偿能力,就不能认为对债权人形成损害。……


关于吴剑元转让相关股权是否损害刘翔的债权的问题。刘翔作为债权人,其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主张无偿转让而行使撤销权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吴剑元转让其在南京田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公司)的股权时,田园公司的股东会一致同意,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款以吴剑元所欠马建设债务抵扣,并非刘翔所称无偿转让。刘翔及吴剑元在原审时并无证据证明马建设的债权是虚假的,亦不能在本案中证明存在无偿转让的事实。目前,田园公司的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而事实上,吴剑元在股权变更多年后,从未向马建设主张无偿转让而请求返还股权。因此,刘翔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转让损害了其债权,其关于吴剑元无偿转让其股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上海新宝鼎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807号]认为,“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信银行柳市支行作为松尼公司的债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松尼公司转让其所持第三人邮通公司65%股权的行为,并将案涉股权恢复至松尼公司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松尼公司与黄乐投资中心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松尼公司以3250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邮通公司65%股权转让给黄乐投资中心。而2014年12月1日黄乐投资中心通过与案外人上海洋泾工业公司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2011版)》受让其所持邮通公司5%股权的转让价格为500万元。松尼公司所转邮通公司股权的单价仅是上海洋泾工业公司转让邮通公司股权单价的一半。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松尼公司在2015年1月5日、7日、8日收取黄乐投资中心计3250万元款项后,又于收款当日或次日将其中26539950元最终回转至黄乐投资中心,而松尼公司及黄乐投资中心对此均未作出合理的说明。根据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以及双方于该协议外无正当理由回转大部分款项的事实,足以认定黄乐投资中心与松尼公司相互配合故意转让松尼公司的责任财产。松尼公司的该股权转让行为对债权人中信银行柳市支行造成了损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予撤销。”

 

案例4:屈云、莫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181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必须是其债权受到损害或者具有受损害的危险,即债务人的行为导致财产不当减少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债的利益实现。若债务人转让的财产(包括应收账款)并非实际所有,则该转让行为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问题。因此,二审法院将刘臣转让债权(实际上是对道隧公司的应收账款权利)的真实性纳入案件审理范围,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臣与道遂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转让债权的行为除非得到实际权利人枣庄道桥公司追认,否则刘臣转让债权的行为对道遂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拘束力,即刘臣无权处分枣庄道桥公司对道遂公司享有的债权。故莫凌请求撤销刘臣转让对道遂公司债权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驳回莫云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至于刘臣与屈云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二审判决并未确认,该合同仍然是确认其与刘臣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因此,二审判决驳回莫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5:中钢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宗国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83号]认为,“中钢公司请求撤销于景立与艾丽军之间的房产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于景立与艾丽军之间,并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于景立将其自有房产转让给艾丽军,理由是艾丽军系借款人金航公司的股东,于景立转让房产并未获得任何对价,系无偿行为,且金航公司向艾丽军的借款并未用于偿还中钢公司的货款,对中钢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因此,中钢公司请求撤销于景立和艾丽军之间关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清水湾A16一区二期低层住宅独立D1-D1-51房间的房产转让,由艾丽军返还该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6:盐城市南方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盐城市永佳物资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4号]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损害债权的行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以防止其债权因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而不能实现。依法被撤销的行为自始无效,尚未给付的当然恢复原状,已经给付的受领人应当予以返还。在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的情形下,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仅需债务人有无偿处分财产损害债权的客观行为,而不考虑其是否存在损害债权的主观故意。本案中,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盐商初字第0169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吕苏娟因不能证明其一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永佳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应当对永佳公司的债务向南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永佳公司自2010年10月20日即已与南方公司建立煤炭购销联营合同关系,2012年2月18日其与南方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将差欠货款调转900万元作为欠南方公司的借款,其后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欠款数额,永佳公司承诺分期偿还。由于永佳公司的财产与其投资人吕苏娟的财产相互并不独立,两者财产存在混同情形。吕苏娟作为永佳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案涉债务形成后于2012年11月5日以及2013年3月12日、3月18日、4月28日无偿为杨阳支付购房款或直接向杨阳转账计4022081.78元的行为,客观上导致南方公司债权无法实现,应当予以撤销。”

 

案例7:梁成仁与周明伟、周文刚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910号]认为,“关于梁成仁是否享有撤销权的问题。梁成仁对周文刚、杨勤享有531万元债权,已经黑龙江省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2014)佳商初字第35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梁成仁与周文刚、杨勤之间的借款始自2013年3月17日,因到期未还,又出具新的借据,然后又发生新的借款,至2013年11月27日滚动形成合计531万元。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周文刚、杨勤先后将其所有的七套房产无偿登记在其婚生子周明伟的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周文刚、杨勤无偿转让财产,属于恶意逃避债务,债权人梁成仁可依法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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