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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志臣律师    于志臣律师,拥有法学学士学位,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河北省优秀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 ,法税管理事务部主任,现任廊坊市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该协会由廊坊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团县委、团市委...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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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于志臣律师

2018-08-1707:41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我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担任李某某的辩护人。经过仔细阅卷和详细庭审,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并不构成犯罪,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仅有言词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据以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

(一)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感知的案件事实情况所作的陈述,案件事实的反映较为真实,对查明案情往往有重要作用。但是,证人证言也容易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干扰和影响,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和易变性,故对证人证言必须认真审查核实。要保证刑事案件办案质量就应该避免仅仅根据主观性较强的言词证据,即不能仅仅通过言词证据的相互印证就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二)本案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据以定罪的证据有两个,一是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二是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因李某系被害人任某的丈夫,因此其证人证言具有很强的个人倾向性、主观性和臆断性,难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任某系被害人,其陈述具有较强的主观性、片面性,没有任何其它证据来予以印证,其自身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因此这两份言词证据并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不能够准确、充分的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确实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真实性存在瑕疵。本案的发生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18时左右,当时被害人丈夫在事情发生之后就报了警,但公安机关对被害人任某的询问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相隔时间长达近一个月,也可以看出,打架后已报警,并有公安到场处理,请问当时的询问笔录在哪里,为何没有提交?据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所认定的事实和其证据,内容不客观,不真实,相互之间没有任何关联,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

二、被告人李某某是修道路铲土,并没有故意伤人的主观目的和行为

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目的,并为了追求这一目的,积极采取非法措施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结合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叫铲车过来是为了修路,后被害人任某出来百般阻挠,不管是出于何种原因,阻止被告人李某某修路的目的没有达成之后就坐在路中间的土堆上开始阻拦,被告人李某某为了继续修路和被害人任某发生了争吵,其自始至终都不具有主观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也并未实施伤害行为。虽然被害人任某手指骨折,但是根据李某某的供述,其没有与任某的身体有过直接接触,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交能够证明李某某造成任某手指骨折的直接证据,一审法院据以判决的两项证据都无法直接、准确证明李某某和任某所受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一审法院在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时适用法律错误

《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三项的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上述规定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所谓“案件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证据质与量总的要求,证据确实,即每个证据都必须是客观真实的,直接证据应当有其他证据印证,如果存在矛盾,必须得到合理排除。证据充分,即证据必须达到一定量的要求,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勘验笔录等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刑事被告人定罪量刑,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必须达到足以对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唯一性结论,排除了其他任何可能性。当被告人有犯罪嫌疑而不足以证明时,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作无罪处理。

综合分析本案证据,辩护人认为,据以定罪的证据没有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难以客观准确地确认案件事实。远未达到司法审判定罪量刑所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为切实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效避免错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慎重审查本案证据,对本案存在的疑点和矛盾予以关注,对案件事实做出客观的认定。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故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95第三项的规定,请人民法院对本案做出无罪判决。

以上意见,希望法庭予以参考,做出公正判决。



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于志臣律师

二Ο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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