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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志臣律师    于志臣律师,拥有法学学士学位,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河北省优秀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 ,法税管理事务部主任,现任廊坊市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该协会由廊坊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团县委、团市委...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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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于志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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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131020151045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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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弟被判败诉,检察长杀心骤起!将一审二审办案人员全部查处判刑!

  作为一个“法律人”,小编经常被亲朋好友咨询各种法律问题,这不,新问题又来了——领导安排我加班,期间我去接小孩放学,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了伤,这个算是工伤吗?


相关案例

        行为人在加班时间擅离岗位,经上下班路途之外的地点接小孩而导致人身损害的,不认定为工伤——陈某诉A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纠纷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在加班时间内擅离岗位去接小孩而导致人身损害,因该行为并非发生在工作场所内,该损害并非由于工作原因所导致,受到的人身损害并非发生在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其接小孩的路径不在上下班回家或借住地的“合理路线”、“合理时间”予以认定工伤的范围内,同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三种情形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


【案例评析】


        问题一:加班时间内擅自离岗接孩子,是否属履行工作职责?

        本案中,陈某是在某鞋厂的加班时间中受到人身损害的,该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但是,陈某在加班时间内擅离岗位去接小孩的行为并非发生在工作场所内,也并非由于工作原因所导致,因而不符合认定工伤的要件。陈某受到的人身损害并非发生在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法院判决维持A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


        问题二:该案是否可以适用“视为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将这些情形下劳动者受到的人身损害作为工伤看待,属于准工伤。


        这三种情形包括: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是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是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可见,《工伤保险条例》对“视同工伤”的情形做了严格规定,本案中陈某的行为不在“视同工伤”的范围内,不能认定为工伤。


        问题三:如何认定“上下班途中”?

        《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前,《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原“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的要求,也不论责任归属,只要是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可以认定为工伤。本案一审中,人民法院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只需审查陈某在加班时间内擅离岗位去接小孩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即可,无须考虑陈某遇难之地是否是其上下班的必经路线。陈某在加班时间擅离岗位,很明显发生事故的时间并非当天的下班时间,因而,陈某也并非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损害的。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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