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廊坊律师于志臣!
咨询热线: 18631657686

您所在的位置: 廊坊律师于志臣 >律师文集

律师介绍

于志臣律师    于志臣律师,拥有法学学士学位,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河北省优秀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 ,法税管理事务部主任,现任廊坊市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该协会由廊坊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团县委、团市委...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于志臣律师

手机号码:18631657686

邮箱地址:yuzhichen1@163.com

执业证号:11310201510454142

执业机构: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河北省廊坊市爱民道与新开路交口丽都创意大厦B座19层

律师文集

最高法:将留有空白内容合同交于对方,视对约定事项无限授权

裁判要旨:

  1、当事人提出上诉后又撤回,应视为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系通过处分诉讼权处分其实体权利;

  2、一方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对方的,应视为对合同内容中约定事项的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内容。

  案 号:(2018)最高法民申3112号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年7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对于梁建学、苏红秀再审申请,因一审判决已经判决确定梁建学、苏红秀承担担保责任,二人提出上诉后又撤回,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应视为梁建学、苏红秀接受一审判决结果,且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对二人责任的认定。现梁建学、苏红秀主张一、二审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因其放弃了上诉权,系通过处分诉讼权处分了其实体权利,故对梁建学、苏红秀的申请再审事由应不予审查,本院驳回梁建学、苏红秀的再审申请。

  雷鸿鸣、港桂公司、龙波、葛义仁主张福田雷沃公司与强沃公司以及其法定代表人黄强存在恶意串通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福田雷沃公司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可以选择部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允许福田雷沃公司撤回对强沃公司、黄强的起诉并无不当,福田雷沃公司的撤诉并不能证明其与强沃公司、黄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此外,雷鸿鸣在再审申请书中称本案涉诉欠款金额是福田雷沃公司确定后,由强沃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强违反财务管理规定擅自签字确认的,福田雷沃公司与黄强存在恶意串通。因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即代表公司行为,故案涉欠款金额已由福田雷沃公司和强沃公司双方确认,福田雷沃公司以欠款金额和违约金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福田雷沃公司在黄强的带领下以回购的形式从客户翟秋正手中强行拉走的装载机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以此证明福田雷沃公司与强沃公司、黄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

  雷鸿鸣、港桂公司、龙波、葛义仁主张《产品经销协议》《战略合作协议》需经其签字认可。本院认为《产品经销协议》《战略合作协议》的当事人是福田雷沃公司与强沃公司,依据双方之间自身意愿签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依法认定合同已经生效,并不需要担保人的认可。

  雷鸿鸣主张其与福田雷沃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伪造的。其曾在一份空白合同上签字,福田雷沃公司在《保证合同》关键处的改动及单方擅自添加妻子吴燕琼签字,并未征得雷鸿鸣的书面同意,因此《保证合同》是伪造的。

  本院认为,雷鸿鸣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对方的,应视为对合同内容包括《保证合同》中保证事项的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内容。雷鸿鸣主张在一审时申请对《保证合同》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该鉴定申请是由其妻子吴燕琼提出的,雷鸿鸣本人并未提出。吴燕琼不是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港桂公司、龙波、葛义仁主张福田雷沃公司擅自变更《保证合同》,将“乙方”改成“经销商”。本院认为,将《保证合同》中“乙方”改成“经销商”,修改的仅是合同部分内容,乙方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须结合《保证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进行整体理解。《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对主合同中经销商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合《保证合同》全文内容,港桂公司、龙波、葛义仁应对经销商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通过逐项分析,雷鸿鸣、港桂公司、龙波、葛义仁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梁建学、苏红秀、雷鸿鸣、桂林市港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波、葛义仁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建学、苏红秀、雷鸿鸣、桂林市港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波、葛义仁的再审申请。

  格式合同中通常包括一些空白条款,本应由当事人合意补充完整,但实践中经常出现未填写而发生争议的情况,争议焦点一般集中在空白条款、格式合同及当事人事后补填内容的效力。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的争议屡见不鲜,关于空白合同条款的效力与认定很不统一,这类合同常常出现在银行、保险、信托等金融业务中。

  之所以法院有这样的立场,主要是因为一方面在于当事人需对自己签章行为负责,尤其是在空白合同上签章时应预见和承担更高的风险;另一方面在于保护交易的稳定性与便捷性。如果查明合同条款确系事后单方补填,法院应当考察补填内容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已经口头告知相对人或通过其他合同予以固定。民事行为中签章即表示接受对方的要约,如果签章时某合同条款仍然空白,一般应推定已经知晓该条款内容或已另行达成口头协议。即使因客观原因而无法在签章时知晓空白条款内容,也应视为签章一方授权对方补填相关条款。

  综上,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2018)最高法民审3112号的裁判规则,一方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合同向对方的,视为对合同内容中约定事项的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内容。这就是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对方会在合同中填写交易内容,仍然将签了字的空白合同交给对方,视为授权对方帮其填写相关合同内容。故而,该填写的相关合同内容及其所导致的相关法律后果,当事人必须承受。

  这其实不难理解,作为市场交易的平等主体,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一方行为人,自愿在未填写好的空白合同上签字,当然视为对相关内容的同意,如发生纠纷再以此否定合同的效力,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因而,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在签订合同时,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当规定明确具体且完整,避免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或盖章。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扫码关注×

添加关注,精彩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