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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志臣律师    于志臣律师,拥有法学学士学位,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河北省优秀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 ,法税管理事务部主任,现任廊坊市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该协会由廊坊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团县委、团市委...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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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于志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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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131020151045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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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骑小黄车猝死案,法院判决:ofo无过错,根据公平原则补偿15万(判决全文)

姚某某、郑某某等与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5民初11831号

原告:姚某某,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原告:郑某某,女,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昕晟、彭亚,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11层1102室。

法定代表人:戴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德启、施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郑某某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保险公司)及被告北京洛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克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某某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原告姚某某、郑某某申请,本院裁定准予其撤回对太平洋保险公司、国泰保险公司的起诉。本案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原告姚某某、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彭亚,被告拜克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德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郑某某诉请判令被告拜克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25220元,丧葬费281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丧事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20000元,合计1173412.5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郑某某为夫妻关系;姚某系二原告之子。2017年7月25日下午,姚某于本区莫干山路与余杭塘路交叉口,通过支付宝扫码方式启用被告拜克公司投放的“ofo共享单车”(以下简称小黄车)。姚某骑行小黄车至莫干山路和石祥路交叉路口附近时,从小黄车上摔下倒地昏迷。路人报“120”后,姚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医学死亡证明》记载姚某死因为:猝死、不详。公安机关法医对姚某尸体进行了尸表检验,检验结果为:死者头部、手部、颈部多处软组织挫伤,未发现明显致命外伤。

支付宝为小黄车的使用投保了骑行意外险,由国泰保险公司承保;拜克公司为小黄车投保了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

2017年7月27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天津行诺风险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诺公司)对姚某的死亡进行调查。行诺公司查勘员向事故知情人员及事故经办机构进行了调查核实。

2017年8月3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姚某家属下达需进行尸体解剖检验通知书,但其家属拒绝尸检。


2017年10月10日,太平洋保险公司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姚某的全体受益人,您好!关于姚某先生于2017年7月25日因骑行ofo车辆猝死的保险索赔,因不能提供尸检报告无法证明死亡原因属于意外事故,故该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项下的赔偿责任无法认定。我司无法受理您的报案索赔,特此通知”。

原告因姚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025220元,丧葬费281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酌定10000元,合计1113412.5元。

嗣后,双方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并采信的小黄车行程记录、公安死亡证明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医院门诊病历、医院重和危重病人报告单、调查报告、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由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上述规定,体现的即为公平原则。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姚某的死亡与被告拜克公司之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拜克公司对姚某的死亡有过错行为。从医院诊断姚某为猝死的情形看,姚某和拜克公司对姚某的死亡均无过错行为。而行为人的过错是构成侵权的根本要件,本案也不属于特殊侵权范畴,不能推定拜克公司有过错,故原告姚某某、郑某某以被告拜克公司侵权为由,诉请被告拜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缺乏依据。但在现实生活中,有些损害的发生行为人虽无过错,但毕竟由其引起,如果严格按照无过错即无责任的原则处理,受害人就要自担损失,这不仅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和谐人际关系的建立,因此,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且,姚某作为拜克公司小黄车的使用人,客观上支持了拜克公司的经营活动,并使其获得了经营利益,故从公平责任原则考虑,应由拜克公司就姚某的死亡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这既是对亡者的一种告慰,也是对生者失去至亲的一种安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拜克公司的经济补偿能力等考虑,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拜克公司给予原告姚某某、郑某某经济补偿1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姚某某、郑某某经济补偿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3元,由原告姚某某、郑某某负担2358元,被告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5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预交的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某某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十九日

书记员  韩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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