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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志臣律师    于志臣律师,拥有法学学士学位,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河北省优秀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 ,法税管理事务部主任,现任廊坊市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该协会由廊坊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团县委、团市委...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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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于志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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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131020151045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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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集

什么样的保证金账户资金能够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系统梳理+详细答案)

质押合意、账户特定化、移交占有三方面是认定对保证金专户享有质权的关键因素


担保公司或担保个人通过在银行开立担保账户为多个债权人担保属于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情形,担保专户一般仅用于保证金的收取、退还和代偿贷款。担保人按每笔担保金额的一定比例在银行存入保证金,担保人使用该账户内资金为向银行借贷的借方或者其他债务人提供担保。因此,一旦担保人需另案承担责任,该账户作为担保人名下的财产之一很有可能在另案中被列为被执行财产。此时,银行应如何证明对担保专户内资金享有质权?担保专户的质权人以及担保人的一般债权人应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


担保人与银行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担保人在银行开设账户的用途为担保,且银行在特定情形下有权止付,即可认定该账户为专户且银行已实际占有和控制担保人的担保专户。银行基于对专户内资金享有的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另案一般债权人对该账户申请的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


一、 欣融担保公司与绵竹信用社就融资担保签订《合作协议》,一致约定双方将欣融担保公司在绵竹农商行开立的担保基金专户(即6691账户),为企业贷款提供质押担保。


二、 2013年底,杨强与欣融担保公司因担保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杨强向攀枝花中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该院依法对欣融担保公司在绵竹农商行6691账户上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并进行了三次续冻。


三、 绵竹农商行在收到攀枝花中院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冻结的相关手续后,一直未提出异议。后该案件审理终结,杨强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又依法对欣融担保公司在绵竹农商行6691账户上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扣划、支付。


四、 绵竹农商行在一审法院对6691账户上的银行存款进行执行程序中,向攀枝花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审查后,认为绵竹农商行的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绵竹农商行的异议。


五、 绵竹农商行遂向攀枝花中院起诉,该院一审判决认为绵竹农商行对6691账户内资金不享有质权,驳回绵竹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绵竹农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高院提起上诉。四川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 绵竹农商行对二审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决,绵竹农商行对6691账户的资金享有质权,杨强申请执行欣融担保公司一案不得执行该账户内资金。


裁判要点


一、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绵竹农商行是否对6691账户的资金享有质权时,具体从以下三个方面综合考虑:


序号

认定依据

法院认为

认定结论

1

担保公司与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

具有质押的合意

银行与担保人已就争议账户内资金设立质权,银行对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另案担保人的一般债权人对该账户申请的强制执行

2

争议账号名称与担保合同约定的账号名称一致

符合金钱特定化要求

3

账户流水明细,表明每次均按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争议账户缴存;用途单一,仅为担保所用,未作其他结算

4

担保公司与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关于银行有权止付、扣收的约定

银行占有和控制了该账户


二、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的裁判思路:


1. 关于对银行担保专户的质权属于动产质权还是权利质权?银行账户的无形特征决定了银行账户是一种权利而非债权。但是,从本案判决说理部分可以看出,最高法院未对此进行明确界定。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同时使用占有和控制,是将银行账户权利物化或者动产权利化的表现。


2. 银行担保专户质权的成立需要存在真实的质押合意。这是因为,对银行担保专户的质押权(质权)是一种特殊的物权,是在一种权利或物上设定的担保物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是登记或交付,这里的交付是受当事人之间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推动并将该变动意思加以表示的行为。否则,缺少物权变动(质押合意)的交付就会变成其他意义的行为。如承运中的交付就不是物权变动意义上的交付。


3. 银行担保专户质权的成立需要质权人占有、控制账户。根据我国物权法制度上的公示要件主义,当事人依据法律行为设定质权,以动产占有或权利控制认定质权的设定。符合公示要件的,法律即推定占有人为正确权利人。如将银行账户视为一种特殊动产,则依据物权法规定,质权的成立需要交付,即直接或间接占有这一特殊动产。如将银行账户视为一种开户人对银行的债权,如果要在此权利上设定质权,就需要质权人控制该权利。总之,不管将银行账户视为特殊动产还是权利,设立在无法控制、支配的标的上的质押,将是无意义的。



实务经验总结


为了防止出现本案中一审、二审败诉的情形以及考虑到本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我们建议:


一、银行在和担保人在签订质押协议时应当明确质押合意。此处主要有3点需要注意:1. 应当明确账户的用途和银行对于账户资金的控制权(如对于担保人不符合约定用途的支付行为,银行有权止付),明确银行对于该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2. 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保证金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为设立期间的全部债权作担保,防止日后双方或案外人就专户担保的债务范围产生争议;3. 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合作协议期满后,账户资金仍具有保证金性质。


二、进入专户的资金,应当具有统一且明确的用途。这样做是为了防止日后出现对方利用进入该账户的资金用途出现与协议不一致,抗辩该账户的用途和性质不符合账户特定化,进而否定债权人对该专户的质权的情形。


三、债权人在申请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时,应对债务人名下的账户是否已经设置担保给予必要关注。如果债务人的财产为保证金账户,债权人应从质押合意、账户特定化、移交占有等三个方面,对账户是否已经被设定质权作出初步判断,并以此为基础对后续需采取的应对策略可能产生的后果作出预判。本案中,债权人杨强本已冻结了债务人欣融担保公司的多个账户,但因缺乏对账户上可能存在质权的预判,错误的解除了对部分账户的冻结,最终造成巨大损失。因此,解冻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一定要慎之又慎,尤其是不能只盯着余额充足的存款账户,防止踩雷。


四、对担保账户享有质权的案外人应及时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排除对账户强制执行。对执行账户享有质权的债权人,应当及时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本案中,绵竹农商行虽然最终获得胜诉,但经历惊险的一审、二审程序,最终在最高法院找到了本应有的公道,前后历时近六年,个中艰辛可想而知。如果绵竹农商行能够在第一次冻结账户时即提出异议,可能就不至于卷入经年累月的诉讼。因此,及时行使权利特别重要,绵竹农商行最终能够讨回公道,仅是少数的幸运儿,必须引以为戒。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十三条  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第六十四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四条  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第八十八条  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


第九十一条  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但是,从物未随同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四百六十四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绵竹农商行是否对欣融担保公司在绵竹农商行处开立的6691账户的资金享有质权,是否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还应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首先,欣融担保公司在绵竹农商行开立的6691账户与《合作协议》约定的账号一致,绵竹农商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6691账户流水清单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可以证明欣融担保公司按照约定根据每次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6691账户缴存保证金,该账户除存入和退还保证金外未作其他结算,符合金钱特定化的要求。该账户流水清单显示仅有一笔2010年6月23日存入的150000元为“叶贤洪担保费”,绵竹农商行主张系欣融担保公司填写错误,应为保证金,且绵竹农商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1年6月29日的转账支票载明,6691账户向叶贤洪转账150000元,用途为“退保证金”,也与叶贤洪与绵竹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欣融担保公司就叶贤洪的借款与绵竹农商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相印证,本院对绵竹农商行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其次,6691账户开立在绵竹农商行,《合作协议》及之后的协议均约定欣融担保公司担保的借款人债务到期,借款人未在到期日依约清偿债务,欣融担保公司也未及时履行保证责任的,绵竹农商行有权直接扣收担保基金用于偿还借款人到期债务。《融资性担保公司保证金监管协议》还约定:对于欣融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协议规定用途的支付行为,绵竹农商行有权止付,并向当地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报告。上述约定及履行情况表明,绵竹农商行占有和控制了6691账户。据此,应当认定绵竹农商行和欣融担保公司已就6691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根据绵竹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欣融担保公司保证贷款欠款明细及相关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绵竹农商行对欣融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四笔贷款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的欠款余额远超180万元,欣融担保公司存在不及时履行债务的情形,绵竹农商行对6691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杨强因一般债权对该账户申请的强制执行。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一审、二审在“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以金钱为质押,仍应当要符合订立书面形式质押合同和出质人应当将出质金钱交付质权人占有的规定。本案中,绵竹农商行虽然提供了《融资性担保公司保证金监管协议》,证明欣融担保公司在其营业部开立6691账户为保证金专户,并称该账户一直处于绵竹农商行的有效控制下,但在人民法院对该账户内资金进行冻结、续冻和扣划时,绵竹农商行并未提出异议,与绵竹农商行所称该账户一直处于绵竹农商行的有效控制下的陈述明显相悖。依常理而言如绵竹农商行对66×××91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和控制权,则绵竹农商行应当在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该账户内资金的第一时间向冻结、扣划该账户资金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或书面说明情况,主张其权利,绵竹农商行没有及时主张权利,只能说明绵竹农商行在人民法院对该账户进行冻结、扣划时未取得对该账户内资金控制权,即法律意义上的占有,由于绵竹农商行未占有6691账户内的资金,绵竹农商行与第三人的质押并未生效,故绵竹农商行对6691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质押成立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账户内资金的特定化,二是转移占有……该账户除了存入及退还保证金以外,还于2010年6月23日存入案外人叶贤洪担保费150000元,这表明账户内的资金并非完全用于保证金的收取、退还及代偿,还用于其他业务的日常结算,这与双方在《融资性担保公司保证金监管协议》中关于“专户专门用于保证金的收取、退还和代偿,专户中的资金仅限用作对应担保业务的代偿支付”的约定不相符;且金钱系种类物,在其他非保证金的资金进入6691账户时,与账户内的保证金混同,使6691账户内的资金丧失特定化的特征。因此,虽然绵竹农商行与欣融担保公司就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押达成了合意,但6691账户内的资金不符合保证金账户内金钱特定化的要求,无论绵竹农商行是否转移占有该账户内的资金,质押权均不能成立,亦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案件来源


《四川绵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4号】



延伸阅读

1

质押合同并不一定是独立的合同,质押条款或其他反映当事人设立质权合意的合同条款亦属于质押合同。


案例1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自贸区支行、李康莉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6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质权合同并不一定是独立的合同,质押条款或其他反映当事人设立质权合意的合同条款亦属于质押合同……天地源公司作为保证人(开发商)为购房者在银行办理的购房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陆续向上述两个账户转入资金5748200元,银行转账支票上均注明用途为保证金,并加盖天地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张国耀印鉴。对该账户的性质和资金用途,天地源公司是明确知晓的。由此双方已经形成了中行自贸区支行为天地源公司开发建设的襄洲一号项目的商品房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天地源公司用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为个人住房贷款提供担保的合意……中行自贸区支行与天地源公司的上述合意具备了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宜认定中行自贸区支行与天地源公司之间存在质押合同关系。


2

认定当事人对银行专户的质权是否成立时,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合同履行情况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设定质权的合意;以账户的开立、后续账户资金的变动、账户资金转入转出情况认定账户是否特定化;以账户资金变动的控制和管理认定当事人是否移交占有。


案例2


《褚玉民、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60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社旗担保公司与宛城信用联社2014年4月1日、2015年4月1日所签《合作协议》约定……能够认定宛城信用联社与社旗担保公司已达成设立保证金账户的合意,且根据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亦能够确认案涉保证金账户即是双方为履行《合作协议》所设立的账户。但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案涉保证金账户在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存在9笔对外转款,除2015年5月15日、2016年6月30日两笔转款系履行担保义务扣款外,其余转款的用途并不确定为履行担保义务,社旗担保公司单方财务记账亦不足以认定转出款项与案涉担保业务相关。上述转款的用途以及是否经过宛城信用联社同意、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控制和管理是否有别于一般结算账户等事实,将直接影响宛城信用联社能否实际控制案涉保证金账户、该账户内资金是否已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认定,需要进一步审理查明。


3

对于保证金账户的性质必须明确约定,账户资金往来的用途必须仅用于保证债务的实现,不可用于其他目的。 


案例3


《晋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时和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9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晋中银行与金联担保公司于2011年、2013年先后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中虽约定开立保证金账户,但未明确特定保证金账户的账号…亦未确定该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以上两份合同的约定,均不能证明该协议具备质押合同的基本要件,故原审法院认定晋中银行与金联担保公司并未成立质押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其次,保证金账户作为金钱特定化进行质押的形式之一,在判断是否构成保证金账户时,一方面要求账户内资金特定化,另一方面,要求账户移交于债权人占有…但在《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并未明确申请开立的5012190400036账户系保证金账户…从该账户使用情况看,存在多笔资金往来,除了缴存保证金及保证金的扣划,还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因此,该账户资金不符合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


4

同属同一总行系统的分行,对担保人在其他分行开立的担保专户可根据约定间接享有实际控制和占有,不影响该分行取得担保人在其他分行开立的担保专户的质权。


案例4


《阮仁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龙门支行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60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保证金资金是否特定化以及建行合肥龙门支行是否已占有160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阮仁义再审称汇金担保公司将1600万元交付建行合肥庐阳支行,而非建行合肥龙门支行,二审法院认定建行合肥龙门支行间接占有案涉保证金,适用法律错误……移交占有实质就是移交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权能,其形式不仅包括直接占有,还包括通过他人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间接占有。汇金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开户行建行××蒙城路支行与建行合肥龙门支行同属于建行安徽省分行系统,故建行合肥龙门支行在合肥圣泰公司逾期偿还贷款时,可通过建行××蒙城路支行扣划该保证金账户资金用于清偿债务,以此方式间接取得对该账户资金的占有。故二审法院认定建行合肥龙门支行对汇金担保公司34×××64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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