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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志臣律师    于志臣律师,拥有法学学士学位,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河北省优秀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 ,法税管理事务部主任,现任廊坊市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该协会由廊坊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团县委、团市委...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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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于志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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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集

重要!最高法院:刑事涉案财物已被认定为赃物且执行完毕的,案外人如何救济?

生效刑事裁判已认定涉案财物属于赃物,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应通过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救济



阅读提示

在民商事案件中,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最直接的功能在于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的错误执行,由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必然涉及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是否拥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认定,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具有形成之诉的性质。在刑事裁判文书执行过程中,一般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已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已经对被执行财产的性质和权属作出明确认定和处理,案外人对赃款赃物的执行行为产生异议;二是已生效刑事裁判文书未对被执行财产权属和性质作出明确认定,执行法院基于已生效文书中事实查明部分执行。两种情形下,案外人该如何精准选择法律程序救济呢?案外人能否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请求排除强制执行呢?


裁判要旨


对于经生效刑事裁判认定为属于刑事被告人且已经扣押在案的财产,并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审查和处理程序。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只能通过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案情简介


一、2009年,济南中院判决尹军等四人犯贪污罪,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中,百利通公司系四人实际控制公司,故被执行财产包括惠华投资公司持有百利通公司的股权。判决生效后,百利通公司全部股权已被没收。2013年12月,该案全部执行完毕。


二、2010年、2012年,惠华投资公司变更为淄华公司。2013年9月,淄华公司对尹军等四人贪污罪案件中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三、2016年6月,淄华公司再次提出执行异议称,刑事判决罚没的财产属于淄华公司,法院将其名下的股权及投资的资产拍卖过户,侵害了其合法财产权益。请求中止该案的执行。


四、2016年9月,济南中院经审查认为,淄华公司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淄华公司异议。淄华公司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


五、2017年4月,山东高院复议阶段审查认为,如果复议申请人淄华公司认为对该案执行终结之前所提执行异议,济南中院未依法审查,损害其权益,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裁定驳回淄华公司的复议请求。淄华公司遂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


六、2017年8月,最高法院裁定驳回淄华公司的申诉。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淄华公司针对本案刑事判决执行所提的异议能否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处理。本案中,济南中院和山东高院裁定驳回淄华公司案外人异议的理由均是:淄华公司的异议是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故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驳回申请。

最高法院认为,淄华公司异议及申诉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认为刑事判决确定的由刑事被告人所有的应予追缴和罚没的财产,应属于淄华公司或新建业公司。其并未提出济南中院的执行超出刑事判决确定的范围。故其异议实质是认为济南中院刑事判决对事实认定和判项是错误的。对于经刑事裁判所认定为属于刑事被告人的且已经扣押在案的财产,在执行中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并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审查和处理程序,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而只能通过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只有对非经生效刑事裁判确定的涉案财产,即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自行确定的被执行人财产提出异议的,才涉及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的问题。故本案对淄华公司提出的异议,依法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审查。济南中院裁定和山东高院复议裁定以案外人异议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异议,该理由实质上是错误的。

实务经验总结


一、只有对非经生效刑事裁判确定为涉案财产的异议,才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审查和处理。对于经刑事裁判认定为属于刑事被告人且已经扣押在案的财产,并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审查和处理程序。


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有异议的救济程序不包括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只能通过异议和复议程序进行救济,无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这一途径。


三、生效刑事判决已对涉案财物的性质及权属进行认定并执行完毕的情况下,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有异议的,应通过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23条的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前提条件因案外人的申请理由有所不同。一般而言,案外人申请再审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为前提条件,只有在法院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后,案外人仍不服,认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文书、调解书错误的,才可提出再审申请。但是,当案外人认为原“调解书”有错误的,也可以直接申请再审。


四、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期限是6个月。再审期限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计算,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五、案外人申请再审向原审法院提出。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并未规定,而是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23条予以明确规定,即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申请再审。


六、注意关注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规定的变化。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2015年1月19日规定失效,原规定第八条关于执行标的物存在争议或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的规定失效。替代的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自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该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的救济途径。即先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第十五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二十三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淄华公司异议及申诉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认为(2008)济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确定的由刑事被告人所有的应予追缴和罚没的财产,应属于淄华公司或新建业公司。其并未提出济南中院的执行超出刑事判决确定的范围。故其异议实质是认为济南中院刑事判决对事实认定和判项是错误的。对于经刑事裁判所认定为属于刑事被告人的且已经扣押在案的财产,在执行中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并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审查和处理程序,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而只能通过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只有对非经生效刑事裁判确定的涉案财产,即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自行确定的被执行人财产提出异议的,才涉及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故本案对淄华公司提出的异议,依法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审查。济南中院(2016)鲁01执异289号执行裁定和山东高院(2017)鲁执复81号执行裁定以案外人异议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异议,是以认定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程序处理范围为前提的,该理由实质上是错误的。此外,对于与我国刑事裁判相矛盾的境外仲裁裁决,并不存在优先执行境外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则。该等境外仲裁裁决及其承认裁定,亦并不具有否定生效刑事裁判的效力。


案件来源


《乌鲁木齐淄华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潍坊新立克(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66号】


延伸阅读

1

刑事裁判文书已对涉案赃物权属认定的,案外人对原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内容不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


案例1


《马文林、周淑琴与马伯韬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18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物提出异议的救济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一方面,案外人的申诉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法院应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另一方面,案外人的申诉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本案中,马文林、周淑琴的申诉请求,涉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观音景园210号楼2单元302室房产的权属争议,而北京二中院(2013)二中刑初字第1509号刑事判决,明确指出案涉房产变价款按照比例发还被害人,申诉人马文林、周淑琴的主张,属于对原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有关赃物认定内容不服,无法通过裁定补正。北京二中院(2013)二中刑初字第1509号刑事判决、北京高院(2014)高刑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中,有关涉案款物的认定以及变价处理意见明确,所附扣押物品清单包括案涉房产,申诉人马文林、周淑琴如对据以执行的刑事裁判有关涉案款物认定和处理不服,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


案例2


《莱芜市庚辰经贸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01号】


最高法院认为,徐州中院根据刑事判决对冻结的庚辰公司30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和处理,并无不当。庚辰公司主张该300万元系其善意取得而非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实质上并不是对执行过程中有关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是对执行依据,即徐州中院(2011)徐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的相关判项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应当审查的范围,江苏高院(2013)苏执复字第0017号执行裁定对此不予审查,并无不当。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程序中案外人认为刑事裁判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认定错误提出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或者由执行机构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裁定补正。按照这一规定,庚辰公司如果认为徐州中院(2011)徐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存在赃款认定错误,可对该判决申请再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案例3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兰州铁路局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126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李雪梅等367个自然人股东账户和“明鼎电子”、“市唯美特”两个机构账户内的“中房股份”股票的追缴,不仅在兰铁中院(2006)兰铁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中予以明确,并附详细的赃物追缴清单;而且,案涉“中房股份”股票先由公安机关冻结,后被兰铁中院以(2006)兰铁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裁定继续追缴。本案刑事诉讼中,有关涉案款物的认定清楚明确,处理意见具体可操作。中国证券结算上海分公司的申诉主张,系对据以执行的刑事裁判有关涉案款物的认定和处理不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申诉人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中国证券结算上海分公司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案涉争议。


案例4


《黄梅兰、钟艺华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08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生效刑事裁判已明确判决确定:追缴钟学周侵吞公款购买、非法持有的九佛电器66.7397%的股份,钟学周名下的九佛电器其余股份用于补齐追缴赃款及孳息的不足部分,如有剩余作为其个人财产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此,对钟学周名下九佛电器的股份,生效刑事裁判已作出明确处理,申诉人主张其中的25.7706%股份系申诉人合法财产而非应当执行的财物,实质上是对执行依据的相关判项内容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应当审查的范围,申诉人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珠海中院作出执行裁定对此不予审查,而后广东高院维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案例5


《莱芜市利群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4)执申字第30号】


最高法院认为,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程序中案外人认为刑事裁判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认定错误提出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或者由执行机构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裁定补正。按照这一规定,利群公司如果认为徐州中院(2011)徐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存在赃款认定错误,可对该判决申请再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2

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已对涉案财物的性质及权属进行认定并执行完毕的情况下,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有异议的,应通过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案例6


《佛山市阳光贸易有限公司、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赔偿赔偿决定书》【(2017)最高法委赔监120号】


最高法院认为,另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案涉3000万元是陈进来、熊建文犯滥用职权造成的国家公共财产损失,阳光公司如果对该认定有异议,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通过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也可以与佛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就该拆迁补偿问题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请求予以确认。在另案刑事判决关于陈进来、熊建文滥用职权造成国家公共财产损失的范围没有改变以及阳光公司依法应当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数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原决定认为阳光公司应就拆迁补偿款问题与佛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另循其他途径解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3

生效刑事裁判仅认定被执行人犯罪事实未对涉案财物作明确认定和处理,执行法院仅基于生效刑事裁判事实查明部分执行涉案财产的,案外人有权通过执行程序救济。


案例7


《抚州东临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彭小青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303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院认为,石家庄中院(2009)石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仅认定了彭小青私自从中信银行石家庄分行保险柜中取出承兑汇票交给安书辉进行贴现,贴现所得款项供安书辉个人偿还借款或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在证明彭小青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据部分,对安书辉关于将1685万元借给张某的证言,对张某关于向安书辉借款1658万元替东临公司偿还欠款的证言,对东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邓某关于张某从安书辉处借款约1600余万元替东临公司偿还欠款的证言,以及张某借安书辉1635.8万元的欠条,均予以认定。尽管上述关于彭小青犯罪所涉赃款1600余万元流向的证言,可以作为认定彭小青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据链条中重要的环节,但以此证言认定该1600余万元经由张某替东临公司偿还外欠款这一事实的成立,还须银行转账凭证、公司会计凭证及其他书证等予以补强。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达到认定该1600余万元具体流向的程度。石家庄中院、河北高院在未查明该1600余万元赃款流向的情况下,即作出裁定驳回东临公司的异议请求和复议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执行裁定书,由石家庄中院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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