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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志臣律师    于志臣律师,拥有法学学士学位,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河北省优秀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 ,法税管理事务部主任,现任廊坊市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该协会由廊坊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团县委、团市委...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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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于志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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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1310201510454142

执业机构: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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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集

最高法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不明的,可执行原判决(签协议要特别小心)

【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不明导致客观上履行不能的,可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阅读提示

最高法院指导案例124号(主文案例),一方面明确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产生争议,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另一方面,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中原执行依据未涉及的内容,以及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另行解决。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产生争议,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的,可以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和解协议中原执行依据未涉及的内容,以及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救济程序解决。


案情简介


一、2004年7月29日,关于联合资源公司与中防院合作办学合同纠纷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04)京仲裁字第0492号裁决书(以下简称0492号裁决书),终止本案合同;中防院停止施工并撤出燕郊校园。


二、2005年4月25日,三河法院经委托并立案执行。2005年12月8日,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对双方投入资产进行评估。后联合资源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要求撤回委托评估,尽快执行0492号裁决书。


三、从2007年5月起至2011年8月,三河法院执行人员六次做双方调解工作。2008年5月27日,廊坊中院向三河法院发出督促执行令。


四、2012年8月20日,三河法院通知中防院及时搬迁,但其未执行。至2016年,三河法院多次做双方协调工作未果。


五、2016年3月,双方分别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向三河法院提出异议。


六、2016年5月30日,三河法院认为联合资源公司作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一方,不能提出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作出(2005)三执字第445号执行裁定,执行和解协议有效;双方在校园内的资产应按协议方式处置。


七、联合资源公司申请复议。2016年7月22日,廊坊中院认为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但赋予当事人复议的权利程序不当;并作出(2016)冀10执复46号执行裁定,撤销三河法院(2005)三执字第445号执行裁定。


八、2016年8月26日,三河法院作出(2005)三执字第445号之一执行裁定,执行和解协议有效;双方在校园内的资产应按协议方式处置。


九、联合资源公司提起申诉。河北高院作出(2017)冀执监130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30号裁定):撤销三河法院及廊坊中院异议、复议裁定;继续执行0492号裁决书(搬迁)。


十、中防院提起申诉。2018年10月18日,最高法院作出 (2017)最高法执监344号执行裁定书,维持河北高院部分判项,被申请人中防院撤出燕郊校园,并驳回其他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在于执行和解协议在客观上无法履行,且协议及其履行超出执行依据范围,执行法院应如何审理的问题。本案争议长达十余年,历经执行异议、复议、申诉等四级法院审理并最终裁定,执行法院可继续执行原执行依据。


首先,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履行裁决书,协议新债务未能得到完全履行的,裁决书旧债务仍需执行;理由有二:一是执行和解协议并不构成债的更改。双方并无以协议新债务完全取代并消灭裁决书旧债务的意思表示。按照执行和解协议与原执行依据之间关系的处理原则,协议新债务未得到履行的,裁决书旧债务并不消灭;申请执行人仍可申请继续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二是本案执行和解协议中关于资产处置部分的约定未能得以完全履行,则中防院撤出燕郊校园这一裁决内容仍需执行。


其次,执行和解协议部分内容约定缺乏最终确定性,导致无法确定该协议的给付内容及违约责任承担,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并陷入僵局,并非联合资源公司单方拒不履行,法院不得继续等待双方自行落实和解协议,而不采取执行措施。理由有三:一是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不确定,当事人无法依据该协议请求一定给付,且客观上双方长达十余年未能协商一致。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具有合同的性质,具体给付内容必须确定。而执行和解协议就0492号裁决书未涵盖的双方资产处置的内容,设置了三种框架性选择方案,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并不确定,双方并不存在固定的出售和购买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在特定条件成就时,双方的买卖关系及角色可以互换。二是执行和解协议未约定双方如不能缔结特定的某一买卖法律关系,应由何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虽未能协商一致并将相关资产处置给中防院(方案1),联合资源公司并不违约。三是双方对所约定处置的资产的评估范围存在重大争议,方案3(交由法院拍卖相关资产)并不可行。0492号裁决书对于资产处置并未作出裁决,执行和解协议客观上已经不能履行。执行法院不能未经审判程序,而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对和解执行协议涉及的资产进行强制处置。


再次,双方实际上均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执行法院也一直是在按照0492号裁决书的裁决推进案件执行,本案应继续执行;理由有三:一是双方对方案1 均未实际履行,而双方其他方案实际上已改变了原和解执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和条件。二是双方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发生分歧时,一直是以0492号裁决书为基础并采取各项执行措施。执行法院组织协商落实和解协议等,只是实务中的一种工作方式,本质上仍属于对生效裁判的执行,并非为对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三是本案属于继续执行而非恢复执行。执行法院在程序上从未中止对0492号裁决书的执行;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产生争议后,执行法院事实上也一直没有停止过对0492号裁决书的执行。


最后,本案执行依据明确的执行内容即为中防院撤出燕郊校园,而不在本案执行依据所包含的争议及纠纷,包括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原执行依据未涉及的内容及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部分,双方当事人可通过另行诉讼等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理由有二;一是执行和解协议中允许中防院施工的部分(建造综合楼vs基坑填平),双方存在争议,但不影响中防院履行执行依据0492号裁决书中确定的撤出校园的义务。二是关于综合楼以及中防院在校内的不动产的处置及补偿问题,0492号裁决书未进行裁决,并不属于本案执行的内容。执行和解协议虽就相关问题约定了处置方案,但其并非本案执行依据,当其约定的处置方案无法实施时,人民法院并不能依据和解协议强制执行。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针对执行和解协议产生履行障碍,执行法院应如何审理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执行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改变了原执行依据所确定权利义务的内容,具有中止执行的效力。执行法院可暂时停止执行程序,尚未开始的拍卖、变卖程序也应当暂缓。


二、执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缺乏履行的基础条件导致客观上履行不能的,或双方未予以履行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法院可按照原执行依据内容处置被执行人财产。


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不确定,导致无法确定该协议的给付内容及违约责任承担,双方产生争议的,属于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并陷入僵局,执行法院不得继续等待双方自行落实和解协议,而应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并尽快采取执行措施。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中原执行依据未涉及的内容,以及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另行解决。


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四百六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

第九条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  

(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  

(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应否继续执行0492号裁决书。


第一,本案和解执行协议并不构成民法理论上的债的更改。所谓债的更改,即设定新债务以代替旧债务,并使旧债务归于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构成债的更改,应当以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以新债务的成立完全取代并消灭旧债务的意思表示。但在本案中,中防院与联合资源公司并未约定协议成立后0492号裁决书中的裁决内容即告消灭,而是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的目的,是为了履行0492号裁决书。该种约定实质上只是以成立新债务作为履行旧债务的手段,新债务未得到履行的,旧债务并不消灭。因此,本案和解执行协议并不构成债的更改。而按照一般执行和解与原执行依据之间关系的处理原则,只有通过和解协议的完全履行,才能使得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得以消灭,执行程序得以终结。若和解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得不到履行,则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仍然不能消灭。申请执行人仍然得以申请继续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从本案的和解执行协议履行情况来看,该协议中关于资产处置部分的约定,由于未能得以完全履行,故其并未使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得以消灭,即中防院撤出燕郊校园这一裁决内容仍需执行。中防院主张和解执行协议中的资产处置方案是对0492号裁决书中撤出校园一项的有效更改的申诉理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第二,涉案和解执行协议的部分内容约定缺乏最终确定性,导致无法确定该协议的给付内容及违约责任承担,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具有合同的性质。由于合同是当事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依据,这就要求权利义务的具体给付内容必须是确定的。本案和解执行协议约定了0492号裁决书未涵盖的双方资产处置的内容,在交割阶段,设置了三种方案:1. 联合资源公司在双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转让其所有的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由中防院收购。2. 中防院不同意收购联合资源公司资产的情况下,由联合资源公司收购中防院财产。3. 当1、2均无法实现时,双方同意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并就拍卖方案、清偿范围和顺序、双方购买权进行了约定。上述方案是对未来资产若干处置方式的一种框架性安排,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并不确定,联合资源公司和中防院并不存在固定的出售和购买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而是在特定条件成就时,双方的买卖关系及角色可以互换。此导致特定当事人无法依据该协议请求一定给付。方案1设定了前提条件,即是在“双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联合资源公司才将所有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中防院。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联合资源公司并不负有在将来与中防院成立特定买卖关系的义务,即根据该条的约定,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不能强制联合资源公司缔约,故实际上,方案1无法达到中防院所追求的效果。从双方长达十余年未能协商一致的客观现实来看,也印证了这一点。并且,该协议亦未约定双方如不能缔结特定的某一买卖法律关系,则应由何方承担违约责任之内容。相反,该协议设置的方案是,方案1不可行时,如中防院不同意收购资产,则以方案2解决,如1、2均不可行,则按照方案3处置。但事实是,按照中防院的诉求,其一直主张按照方案1收购联合资源公司在燕郊校区的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方案2自始并未进入实质磋商阶段。综上而言,不能因为联合资源公司不能与中防院协商一致将相关资产处置给中防院,就得出联合资源公司违反了整个和解协议约定的结论。因此,中防院主张是由于联合资源公司违反约定才导致和解执行协议无法履行的申诉理由,理据不足。


和解执行协议约定的方案3是交由法院拍卖相关资产。在一般执行案件中,这种约定属于当事人之间对执行措施的合意,法院可以按照合意处理,但前提必须是在法院采取措施前双方之间始终意见一致。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0492号裁决书对于资产处置并未作出裁决,双方当事人对所约定处置的资产最基础的评估范围都存在重大争议,在此情况下,由执行法院不经审判程序,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对和解执行协议涉及的资产进行强制处置,无法律依据。故整体来看,涉案和解执行协议客观上已经不能履行。中防院将该和解协议理解为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协议,并认为法院在执行中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落实,属于对法律的误解。


鉴于本案和解协议在实际履行中陷入僵局,双方各执己见,一直不能达成关于资产收购的一致意见,导致本案长达十几年不能执行完毕。如以存在和解执行协议约定为由无限期僵持下去,本案继续长期不能了结,将严重损害生效裁判文书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无理由无限期等待双方自行落实和解协议,而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从整个案件进展情况看,双方实际上均未严格按照和解执行协议约定履行,执行法院也一直是在按照0492号裁决书的裁决推进案件执行。一方面,从2006年资产评估开始,联合资源公司即提出异议,要求继续执行,此后虽协商在一定价格基础上由中防院收购资产,但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并不存在中防院所述其一直严格遵守和解执行协议,联合资源公司不断违约的情况。此外双方还提出了政府置换地块安置方案等,上述这些内容,实际上均已超出原和解执行协议约定的内容,改变了原和解执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和条件。不能得出和解执行协议一直在被严格履行的结论。另一方面,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自2006年双方在履行涉案和解协议发生分歧时,一直是以0492号裁决书为基础,采取各项执行措施,包括多次协调、组织双方调解、说服教育、现场调查、责令中防院保管财产、限期迁出等,上级法院亦持续督办此案,要求尽快执行。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促成双方落实和解协议等,只是实务中的一种工作方式,本质上仍属于对生效裁判的执行,不能被理解为对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中防院认为执行法院的上述执行行为不属于执行0492号裁决书的申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

 

此外,关于本案属于继续执行还是恢复执行的问题。从程序上看,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并未下发中止裁定,中止过对0492号裁决书的执行;从案件实际进程上看,根据前述分析和梳理,自双方对和解执行协议履行产生争议后,执行法院实际上也一直没有停止过对0492号裁决书的执行。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对此前已经中止执行的裁决书恢复执行的问题,而是对执行依据的继续执行,故中防院认为本案属于恢复执行而不是继续执行的申诉理由理据不足,河北高院130号裁定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对0492号裁决书是否继续执行,与本案事实相符,并无不当。

 

第四,和解执行协议中约定的原执行依据未涉及的内容,以及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部分,相关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等其他程序解决。首先,和解执行协议中允许中防院施工的部分,究竟只是对综合楼的基坑进行填平,还是允许中防院继续整体建成综合楼的问题,目前双方存在争议。中防院主张根据和解协议约定,建造综合楼已为双方同意,而联合资源公司则主张当时同意的仅为将施工基坑填平,而不是所谓继续建造综合楼。但是,不管争议建筑究竟是否经过允许建设,都不影响中防院履行0492号裁决书中确定的整体撤出校园的义务,这一争议亦不能成为中防院继续占用燕郊校区的理由。再者,关于综合楼以及中防院在校内的不动产的处置及补偿问题,0492号裁决书未进行裁决,并不属于本案执行的内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虽就相关问题约定了处置方案,但由于前述分析的原因,该和解协议并非本案执行依据,当其约定的处置方案无法实施时,人民法院并不能依据和解协议强制执行。目前联合资源公司要求中防院率先履行撤出校园这一裁决内容,嗣后再谈资产的协商回购问题。双方也发生多次冲突,法院多次协调,收效甚微。故从本案现状来看,继续在执行程序中强行评估、处置执行依据未涉及的财产,一方面于法无据,另一方面由于争议极大又无现实客观可能,非本案执行程序所能解决。综上,从履行执行依据内容出发,本案明确执行内容即为中防院撤出燕郊校园,而不在本案执行依据所包含的争议及纠纷,双方当事人可通过另行诉讼等其他法律途径解决。130号裁定亦向各方释明了此救济途径,此处理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亦较为妥当。

 

第五,关于涉及教师安置问题。本案审查过程中,自称为原中防院教师的相关案外人陆续提交意见,称其权益应当得到保障。从本案查明事实看,中防院的改制问题,已由教育部同意中新公司通过在廊坊职业技术学院的基础上举办一所本科院校的方式予以安置,并且该安置方式已经得到落实。至于资产受让方中新公司向相关教师承诺了的燕郊校区安置教师的内容,其为中新公司作出,该承诺并不能约束联合资源公司,所谓就地安置义务亦非联合资源公司之义务,中新公司无权要求联合资源公司承担在燕郊校区安置教师的义务,更不是目前中防院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继续占有使用属于联合资源公司名下燕郊校区之理由。并且,联合资源公司在答辩意见中,就教师安置问题亦有相关表态,如确有教师需在燕郊校园安置,可在收回校园后妥善安置。因此,中防院以安置教师为由继续占据涉案校区,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第六,关于仲裁费的执行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中防院已经履行了缴纳仲裁费的义务,130号裁定要求继续执行仲裁费用,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该部分费用,执行法院不应再予以执行。

 

综上,中防院关于仲裁费的申诉请求成立,其他申请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130号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仲裁费执行部分不当,应予纠正。


案件来源


最高法院指导案例124号:《中国防卫科技学院、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344号】


延伸阅读


关于执行和解协议产生履行障碍,执行法院应如何审理的相关问题,我们检索到下述典型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1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给付义务,亦未履行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法院可依法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


案例一


《黑龙江同工矿业有限公司、焦志伦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执复133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同工矿业公司在(2014)黑高商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亦未履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同工矿业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黑河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焦志伦的申请,恢复执行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黑河中院恢复执行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同工矿业公司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综上,被执行人同工矿业公司复议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

裁判要旨:执行和解协议缺乏履行的基础条件,导致履行不能。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法院可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


案例二


《广东金宝集团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执复142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执行法院拍卖金宝集团名下的金宝东鑫广场项目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合法。根据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需履行。惠州中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惠中法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广发银行申请执行金宝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广发银行、金宝集团以及第三方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各方同意售房所得全部价款同意划入丙方在广发银行开设的房产销售监管账户。一致同意在上述销售监管账户资金每达到500万元时,即申请执行法院直接将上述资金划扣至法院指定账户,然后按本协议约定进行使用与分配。”,但根据惠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复函,涉案房地产项目已不能在广发银行处设立房产销售监管账户。该和解协议缺乏履行的基础条件,导致履行不能。因此,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查封处置涉案房地产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现执行法院未能将涉案房地产处置变现,已终结执行程序。为妥善化解纠纷,金宝集团、广发银行可积极磋商寻找各方共同认可的解决方案。


3

裁判要旨:执行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改变了原执行依据所确定权利义务的内容,执行机构可暂时停止执行程序,尚未开始的拍卖、变卖程序也应当暂缓。


案例三


《张诗沐、嘉兴湖案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李慧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执复138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宁德中院撤回对涉案房产的拍卖是否合法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在拍卖开始前,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之规定,因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改变了原执行依据所确定权利义务的内容,为体现对当事人私权的尊重,执行机构可暂时停止执行程序,尚未开始的拍卖、变卖程序也应当暂缓。涉及本案,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李慧、黄混、黄永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暂缓拍卖涉案房产,据此,宁德中院撤回了对涉案房产的拍卖,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4

裁判要旨:执行程序开始后,尽管当事双方多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均未予以履行,执行法院依法对案涉房屋启动拍卖程序,经三次拍卖流拍后,可作出以房抵债裁定。


案例四

《襄阳市巨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市巨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康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执复165号】,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襄阳中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是否与本案执行依据相悖。本案执行依据系丰银公司与巨正公司、巨正公司保康项目部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襄阳中院,该院作出(2013)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93号民事调解书(略)。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巨正公司、巨正公司保康项目部未能在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亦未能依据民事调解书与丰银公司就房屋抵偿价格形成合意从而完成以巨正公司保康项目部开发的房屋抵偿所欠债务的行为,丰银公司遂向襄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丰银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执行目的系实现金钱债权而非特定标的物的交付。执行程序开始后,尽管当事双方多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均未予以履行,襄阳中院依法对巨正公司保康项目部开发的房屋启动拍卖程序,经三次拍卖流拍后,作出(2014)鄂襄阳中执字第00045号之八执行裁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关于“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之规定。巨正公司、巨正公司保康项目部要求撤销襄阳中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继续以其开发的房屋抵偿债务的复议主张,因不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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