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廊坊律师于志臣!
咨询热线: 18631657686

您所在的位置: 廊坊律师于志臣 >律师文集

律师介绍

于志臣律师    于志臣律师,拥有法学学士学位,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河北省优秀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 ,法税管理事务部主任,现任廊坊市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该协会由廊坊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团县委、团市委...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于志臣律师

手机号码:18631657686

邮箱地址:yuzhichen1@163.com

执业证号:11310201510454142

执业机构: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河北省廊坊市爱民道与新开路交口丽都创意大厦B座19层

律师文集

关注 || 民间借贷案件未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

前情摘要


民间借贷案件作为民事案件领域高发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借贷规定”),该规定为2015年9月1日正式生效,其法律渊源为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随即出版了相关法律理解与适用的书籍,但在该司法解释已经适用多年之后,笔者仍发现对于本司法解释第25条及29条的适用仍存在一些偏差,因此就此两条法律规定的适用与理解问题做了整理与分析并形成此文。


「法律规定」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笔者整理分析,对于此两条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从以下几个角度出发,如下图所示:

一、《借贷规定》对于有明确约定的利息之外的情况处理


依据《借贷规定》第25条第一款、第二款,将明确约定的利息之外的情况分为没有约定利息、利息约定不明两种进行规制。



01

《借贷规定》第25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按照此规定没有确定利息的情况,对于借期内利息人民法院不会支持出借人的利息主张。在此处规定中需留意两个问题,第一是对于“借期内利息”的认定,其次是何种情况下是“没有约定利息”。

笔者认为借期内利息应以实际借款出借之日起算至约定还款日止,但在无约定还款日的情况下,应以实际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而不宜以实际起诉之日或实际知晓权利损害之日起起算。对于起算时间目前并无太大争议,但对于借期利息的时间计算,笔者认为借期内利息的期间应该是借贷双方能够约定能够预见的日期,那么对于借期有约定的截止日期也就是出借人能够行使债权权利要求还款的期间到期之日,由此来看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出借人首次主张权利的日期的形成均与有约定还款期限中所主张权利的日期形成的外部行为和行为意思、表示意思、效果意思均存在一致,因此以此日期作为时间节点为宜,同时参考目前民法领域对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以此为起算日期对于权利人相对更为公平。

 

对于没有约定的认定,实践中存在事实无约定和证据无法证明存在约定两种情况,同时还需要与约定不明的情况做出区分。

首先,在明确可以查明事实上不存在约定的情况,并需要过多探讨,此种情况通常表现为借贷双方均对未约定利息认可。

其次,对于证据无法证明存在利息约定情况下的处理。庭审中出借人主张存在利息约定,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通常表现为书面未做约定,但出借人表示有口头约定但没有办法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笔者认为此情况下,可以推定为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也就是出借人如果对于利息是否有约定难以形成优势证据,其实质仍是一种无利息约定的状态①,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出借人需要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承担其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认定未约定利息。


02
《借贷规定》第25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按照此规定将利息约定不明情况的主体做了区分,分为自然人主体之间的借贷和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做分别处理。此规定中也需要对“自然人之间”和“利息约定不明”做出明确认定。

首先,按照此规定这里的“自然人之间”指借贷双方主体均为自然人的情况。

其次,对于“利息约定不明”的认定应以借款双方存在利息约定为前提,即仍需要有明确证据证明借贷双方已经对利息做出过约定,约定方式不限于书面或口头等方式。

对于此处所指“不明”应为利息起算或截止日期不明、利息计算基数约定不明、利息计算利率不明之中至少一个要素不明。同时也需要区分是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事实约定不明(即双方约定存在瑕疵,双方认可并未明确)和举证不能造成的约定不明,对于后者而言因主张利息的出借人应负担举证责任,所以此处会出现一个举证至何种程度才能实现证明“利息约定明确”的责任及如何证明“利息约定不明”这一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问题及证据冲突问题,尤其是对于自然人之间借贷的案件,此处会成为一个突出焦点。

笔者认为,对于上述的“利息约定不明”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会更多的集中在债务人身上,而对于出借人的举证责任则较轻。从《借贷规定》出台前的“蔡锡满诉蔡淡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双方就1%利息是月息还是年息争执不下,广东高院认为:“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最终认定了利息是月息1%,并支持了利息诉请。《借贷规定》出台后的“王少阳、董云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福建高院在(2017)闽民申248号裁定书中述及:“王少阳出具的涉案《借据》中借款月利率项后的空格处虽然划上斜线而未明确约定利息,但该事实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讼争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的唯一依据,讼争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还应结合其他事实进行判断”,最终法院根据“借款方还款金额都是15000的倍数”等情况,确认了3%的年利率,并支持利息诉请。从以上情形似乎可见,“有没有利息约定”与“利息约定是否明确”,有时并非泾渭分明的两个要素。尤其在自然人之间借贷中,若能确定双方约定了利息,裁判者或许会通过各种查明手段使其“明确”下来,而不轻易以“不明确”而拒认利息②。同时也就加重了债务人的举证责任,需要债务人在意图适用此法律规定过程中收集更多的证据,但这样的操作方式一方面与《合同法》第211条规定不符,另一方面也与《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最高院所表达出的“公民之间的借贷起着互通有无的作用,它能够方便公民生产生活,促进邻里和睦安宁,形成互帮互助、友好相处的和谐氛围。”立法目的存在一定背离,因此这一做法有待商榷。

最后,对于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出借人主张利息的情况,要求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实质上也就确定了人民法院必须要查明利息的之一倾向于职权主义的规定和应当支持出借人请求利息主张的隐含法律效果。当然此处需要注意的是虽确定了人民法院的查明职权,但仍需要以出借人主张利息为前提,不可以主动适用。



二、《借贷规定》第29条对于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的处理。



此处规定中对于已有逾期还款利息约定的情况的法律效果和相关构成笔者不再赘述,此处仅探讨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处理。本条第二款对于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一并做了规定,并对以借期内是否约定利息为区别做出了分别安排。



01


对于本条规定的逾期还款利息的性质问题,逾期还款利息应当是借款人未按约定清偿借款的法律后果,因此逾期还款利息是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③。


就《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表述来看,最高院是将原本在《合同法》第107条所规定的违约责任进行固定化,创制了特定情形下违约责任的承担标准,但因借款合同中违约责任存在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违约金三种形式,因此对于逾期还款利息的准确性质判断仍需要结合具体合同内容予以判断。此处需要注意的是,逾期还款利息既不属于法定孳息也不属于法定违约金。


02


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直接确定了出借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权利基础。但在此规定中也并未对约定不明和未约定做区分,表述中仅使用了“未约定”的用词方式,那么结合第二款中“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的表述方式,可以确定第一项中的未约定应当是包含未约定逾期利率、约定不明两种情况。


本项规定同样存在对于逾期还款日的起算问题,无论是对于还款日约定不明或者未约定还款日的情况,均会存在着如何判断逾期还款日的问题,此处笔者认为,逾期还款日的确定凡是与本文中对于借期内的截止时间认定一致应以出借人主张债权之日起算。另外依据此项规定的逾期还款利息同样需要以出借人主张为前提,否则人民法院不应主动适用。


03


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项规定确定了借期内利率继续向逾期后逾期还款利息适用借期内利率的规定,此条中为逾期还款利息确定了利率的明确的参照物,不再过多赘述。


04


本条规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应以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


逾期还款利息的截止时间虽然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考虑其性质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因此违约状态持续存在,违约责任也就应该随之持续存在,借款人就应当继续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


05


逾期还款利息计算基数可以以本金利息之和计算。


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尚无相关法律法规对此进行明确说明,但基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经废止,那么其中“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也就不再有效。根据《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在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情况下,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中确认的本金数额(即前期本息之和)具有法律效力(即使超过24%亦应当是超过部分无效)。该条第二款关于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限制性规定,并未否认前述新确认的本金数额的合法性。因此,法律规定仅禁止高利,而非绝对禁止复利④。同时考虑逾期还款利息与借期内利息的法律属性并不相同,对于借期内利息的占用损失应予赔偿,现行法律对于逾期还款利息和借款利息的规定亦系分别作出,因此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及利息之和作为计算基数应当是合法有效的。


三、《借贷规定》第25条第二款与第29条第二款第一项并不冲突


《借贷规定》第29条第二款并未对借贷主体作出单独安排,此处是否与第25条第二款单独安排的自然人之间借款约定不明情况下,出借人主张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相冲突呢?回答此问题只需要从两条法律规定对规定的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的性质判断即可,《借贷规定》第25条第二款规制的客体为利息,性质是由约定所产生的,其基于借贷双方之合意;而第29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规制的客体为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虽名为利息,但其本质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其基于法律之规定。那么 由此可以看出,该两条规定是对借款利息与逾期还款利息这两种客体的分别规制,也就不可能存在冲突一说了。

以上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29条法律适用分析,仅供参考及学术探讨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扫码关注×

添加关注,精彩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