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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志臣律师    于志臣律师,拥有法学学士学位,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河北省优秀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 ,法税管理事务部主任,现任廊坊市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该协会由廊坊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团县委、团市委...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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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于志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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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

申请执行期限的完善与法律救济

所谓申请执行期限,是指法律规定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时间界限。也称执行时效。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对执行时效仅有两个法条作了规定。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法解释的第267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执行时效制度的设立,对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和强制执行程序的实际运作都有其积极意义。在各国的民商事立法中都概莫能外地予以规定和承认。其目的就在于能促使权利人及时地行使权利,督促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从而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得以实现。这既有利于加快民事流转,发挥财产效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也有利于法院及时地化解矛盾和纠纷,避免陷入陈年老案之中,为重新了解熟悉案情而浪费诉讼成本,消耗诉讼资源,从而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主题。

一、现行执行时效制度的弊端

应当承认,我国现行的执行时效制度期限太短,内容简单不全面,还不够成熟,在实际运作中造成了一些负面效应。

1、有的权利人在起诉前就知道义务人暂时没有履行能力,或者已经下落不明,为了不超过诉讼时效,不得已而起诉,胜诉后,明知义务人尚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尚未重新出现,又担心会超过执行时效,不得已又交上一笔执行费申请执行。权利人在权利未得到一点实现的情况下,连续交纳诉讼费、代理费、执行费,难免会对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产生怀疑。

2、有些诉讼当事人在诉前由于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确,谁是谁非只有诉诸法律裁决,法律文书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后,双方本可以通过有关基层组织和其他第三方进行调解,或自行和解,由于时效过短,又没有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权利人在义务人未能及时沟通的情况下,往往会因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而申请执行,这不但容易激化矛盾,也人为造成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数的上升。

3、有些审判人员考虑到义务人的实际履行能力,裁判时采用分期给付的方法,而执行时效规定分期履行的“时效”从每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这就使得权利人在每次期间届满的六个月或一年内一次次申请执行,一次次交纳执行费用,如疏忽一次,这笔债权就等于白扔了,权利人往往感到打官司“好烦”、“好难”。[page]

4、有些权利人申请执行后,在法院的主持下,与义务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对协议约定的分期履行债务,权利人总以为是法院执行的工作内容,往往忘记在“时效”期限内还要申请恢复执行,造成“超时效”,权利人容易结怨于法院或法官。

5、义务人利用执行时效规避法律,逃避应履行的义务。有的义务人先给权利人一点“甜头”,履行一小部分债务,剩余的债务想尽办法与权利人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后又“举家外逃”或转移、隐匿财产,造成权利人“超时效”而达到逃债的目的。

6、也有的权利人由于不知道有执行时效的规定,或者因工作繁忙而疏忽了执行时效的规定,在“超时效”后又得知没有救济途径,而只得放弃已交纳了“诉讼费”“执行费”才取得的“债权”,债权人就会对“法律文书”的作用打上问号,难怪会发生出卖“法律文书”的奇闻。

二、执行时效应予修改、完善

现行的执行时效制度存在缺陷,在民事强制执行法立法时应当进行修改和补充,以臻完善。笔者拟提两点不成熟的建议:

1、适当放宽申请执行期限。现行的执行时效为一年或六个月时间太短,很容易造成超时效,应适当放宽期限。有人认为司法确认权利的保护期限不应低于自然权利的保护期限,而主张不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一律放宽至20年。笔者不敢苟同,20年的执行时效显然太长,其弊端远远大于现行的“短时效”。较为合适的期限应为二年和一年,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和特殊时效的期限相应,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期限放宽到二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期限可放宽到一年。

2、合理吸收诉讼时效制度中关于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在执行时效期间,当出现了法定情形,可以中断、中止、延长申请执行期限。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前文已引用)这一司法解释就是对执行时效中止的一种规定。同样,如果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承诺了新的履行期间,即发生了“时效中断”,执行时效从义务人承诺的新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重新开始计算。在执行时效中断以后,可能会出现四种情形:其一义务人在承诺的新的履行期间内全部履行了义务;这正是我们所期望发生的。其二义务人在承诺的新的履行期间内部分履行了义务,剩余部分又重新承诺了履行期间,这就发生了新的“时效中断”;其三义务人在承诺的新的履行期间内部分履行了义务,剩余部分未约定新的履行期限;其四义务人在承诺的新的履行期间内全部未履行义务。对于第三、第四种情形,权利人可在义务人承诺的新的履行期间届满二年内或一年内,及时地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样既不会超过执行时效,也不会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和不利后果。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page]

三、超过执行时效的法律救济

即使放宽了申请执行期限,又补充规定了执行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定事由,有些权利人由于种种原因仍有可能超过执行时效,因此,还应当寻求一条“超时效”的救济途径。

超过执行时效,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导致权利人权利的丧失或权利效力的减损。权利人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其直接后果是丧失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但是,超过执行时效到底会产生何种效力?法律目前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是见仁见智,见解不一。其中有三种基本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权利人已起诉法院,而又丧失了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根据民事“一事不再理”的原理,权利人就不能再提起诉讼,因此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就归于消灭。第二种观点认为权利人虽然丧失了申请强制执行权,又丧失了诉权,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同理,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仍然存在,不妨碍当事人自愿履行。第三种观点认为权利人在超过执行时效后,由于“一事不再理”不能重新起诉,但能以新的事实即经法院裁决而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支付令或直接提起新的诉讼。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一般来说,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前,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当事人起诉、应诉是依据的客观事实,在经过法院裁判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就形成了新的法律事实。在权利人超过执行时效后,权利人以经过法院确定的新的法律事实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起诉的依据,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民事诉讼受理的条件,也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理。同时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执他字第10号复函中明确“对当事人就法律文书执行达成和解协议未履行,申请执行时超过执行时效,法院不予受理执行申请,但可以义务人不履行还款协议作为自然权利另行起诉。”的意见相一致,以新的事实起诉正是权利人在超过执行时效后的一条救济途径。当然,由于权利人的行为人为增加了讼累,加大了义务人的负担,对新形成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予考虑。

综上,新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应对现行的执行时效制度进一步完善,并补充规定超时效的法律救济途径;以有效缓解执行难,维护法律文书的权威性、严肃性,增强法律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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