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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志臣律师    于志臣律师,拥有法学学士学位,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河北省优秀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 ,法税管理事务部主任,现任廊坊市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该协会由廊坊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团县委、团市委...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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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于志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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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1310201510454142

执业机构: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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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租赁变借款 都得要还钱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冀10民初173号

原告:谢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臣,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车合同;2.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谢某某20万元;3.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谢某某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被告找到原告说有高额回报项目,可以为原告赚取高额利润。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2015年4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租车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二年,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日租金800元,每年结清一次。合同签订前后,原告谢某某将款项打入王某某的账户。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购买车辆。原告谢某某丈夫与被告王某某丈夫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租车合同,但被告王某某丈夫已违约。原告谢某某有理由认为被告王某某违约。故起诉来院。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谢某某提交:1、2015年4月15日租车合同;2、中国建设银行深圳福田口岸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及中国建设银行阳山营业分理处交易明细;3、谢某某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经本院审查,原告李国维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某某作为出租方与被告王某某作为承租方,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了租车合同。合同约定,谢某某同意购买一辆低平板车(每辆价值20万元)租给付斌使用。租赁期二年,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租金为每辆每日人民币800元,每一年(12个月)结一次租车款。车辆租用到期后,按报废处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原告谢某某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转款两笔合计9万、2015年4月14日转款6万、2015年4月15日转款4万,向被告王某某合计转款19万元。

庭审中经质询,原告谢某某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名为租车合同关系,实质为民间借贷关系。签订合同时,原告谢某某没有提供租赁物。款项支付被告王某某后,被告王某某亦没有购买租赁物。在催款过程中,被告王某某表示不会购置车辆。经释明,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询问,如果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谢某某是否主张诉讼请求第一项解除租车合同。原告谢某某明确表示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名为租赁合同关系,实为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谢某某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故本案为涉港民商事案件。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第五条的规定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通知》,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借款合同,适用贷款人住所地法。原告谢某某作为贷款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纠纷的处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二、被告王某某应否偿还原告谢某某20万元及利息。

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依约交付租赁物是其合同义务。本案中,从租车合同的特征来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构成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原告谢某某未交付租赁物。自签订合同后至起诉时止,被告王某某亦没有购买租车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故,原告王某某作为出租人并未履行租车合同中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因原告谢某某作为出租人并未提供租赁物,故被告王某某作为承租人亦谈不上履行租赁合同中作为承租人应尽的义务。另外,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每辆车每日800元租金,亦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的标的物为金钱。出借人的主要义务是按时、按量提供借款。本案中,原告谢某某在租车合同签订后,共计向被告王某某打款19万元,按照租车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应当购买车辆,但未购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谢某某知情,并未提出异议。原告谢某某向被告王某某打款19万元,是其履行了出借义务。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认定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谢某某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之间名为租车合同关系,实为借款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借款合同纠纷。综上,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租车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关系,实质为借款合同关系。

二、被告王某某应否偿还原告谢某某20万元及利息。通过以上分析,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从借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析,原告谢某某作为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从租车合同中关于租期、租金及付款的约定,被告王某某应当每年支付利息。关于借款本金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谢某某实际出借19万元,应当认定借款本金为19万元。租车合同中约定的租金过高,按照租金的标准确定被告王某某支付利息,显失公平。原告王某某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应当返还原告谢某某借款19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某某借款19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谢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德璋

代理审判员  杨立军

代理审判员  王国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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