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廊坊律师于志臣!
咨询热线: 18631657686

您所在的位置: 廊坊律师于志臣 >成功案例

律师介绍

于志臣律师    于志臣律师,拥有法学学士学位,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河北省优秀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 ,法税管理事务部主任,现任廊坊市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该协会由廊坊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团县委、团市委...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于志臣律师

手机号码:18631657686

邮箱地址:yuzhichen1@163.com

执业证号:11310201510454142

执业机构: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河北省廊坊市爱民道与新开路交口丽都创意大厦B座19层

成功案例

合伙人想无故解除合伙,需要赔偿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冀10民终10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某某。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志臣,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国军,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仇某某之间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廊安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于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资经营三方协议》,约定“该协议自2014年12月10日签署生效。合资三方不得在协议签署日起24个月内单方撤资,违者需承担投资总额(叁拾万元)30%的违约赔偿。如三方沟通后集体结束解除经营活动的,则不再该约束范围之内。1、三方一致达成经营合作意向,各方出资人民币拾万元(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于服装服饰类店铺经营:实体店地址:廊坊市万达广场附近。2、甲方(仇某某)、乙方(王某某)负责店铺主要经营(包括网络营销),如日常运营、采购、店面维护等,丙方(于某)不得无故干涉甲方、乙方经营权限;3、甲方、乙方有责任定期向丙方告知经营情况,告知方式可以是口头或者文字形式;4、三方占股配比根据职责内容规定分配如下:甲方、乙方各占35%,丙方占30%:如店铺盈利则分红占比同店铺占股配比。5、经营期间,三方约定设置投资金亏损保底线,具体为拾万元整,即亏损至剩余拾万元人民币,则三方终止投资合作,并按占股配比分割余下款项。6、在亏损状态下,各方均不得要求各方继续追加投入;如经营良好扩大经营,则由三方共同商讨并重新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投资款100000元通过蔡爽账户转给被告仇某某。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仇某某以个人名义租赁廊坊市万达广场小区房屋一套,并办理POS机一台。再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仇某某通过微信账户向微信号为“于某”的微信号转账10000元。庭审中,被告仇某某、王某某称协议签订后虽未办理工商登记但实际已租赁房屋开始经营,现店铺内有流动资金1000元左右,成本价值220000的货品,并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POS机交易流水单、店铺装修收据、进发货单、微信宣传截图、店铺内照片及账册。原告对被告所述不予认可,称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履行约定经营店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仇某某、王某某称2015年7月,原告于某提出撤资,二被告按协议约定已将提前撤资款1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付于某,并提交了微信转账截图。原告对被告所述不予认可,称微信号为“于某”的微信账户不是原告使用,原告并未收到10000元撤资款也未就撤资事宜进行过协商。双方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资经营三方协议》、银行转账明细,被告仇某某提交的《廊坊市安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POS机交易流水单、微信截图、店铺装修收据、进发货单据、店铺内照片、店铺账册及庭审材料可证。

原审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资经营三方协议》系合伙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称该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实际履行,并对被告仇某某提交的《廊坊市安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POS机交易流水单、微信截图、店铺装修收据、进发货单据、店铺内照片、店铺账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仇某某、王某某已实际开始经营,故对原告称该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实际履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合伙期限内要求提前解除合伙协议,应依照协议中关于提前撤资的约定处理,即投资款100000元扣除违约赔偿款90000元,二被告应退还原告投资款10000元。二被告称,双方就原告撤资事宜进行协商,并已退还原告投资款1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亦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二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于某与被告仇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合资经营三方协议》;二、被告仇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于某投资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于某承担1000元,被告仇某某、王某某承担1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判决后,上诉人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投资款10万元。其理由是: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足额出资义务,未履行出资义务系根本违约,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真实性和关联性方面均不能证明合伙协议已经正常履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仇某某、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租赁合同、POS机交易流水单、店铺装修收据、进发货单、微信宣传截图、店铺内照片及账册等在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按约定完成合伙项目的前期准备并已经实际运作。在综合考量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此类合伙项目的经营风险、筹备和运行过程中进出货票据的制作和获取习惯等因素,及被上诉人仇某某主张已经向上诉人支付10000元退伙费,并提供向微信号为“于某”的微信号转账10000元的微信截图,上诉人于某虽不认可,但认可微信绑定的135××××0460手机号是自己的等情形,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审 判 员  李成佳

代理审判员  梁志斌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盟佳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扫码关注×

添加关注,精彩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