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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志臣律师    于志臣律师,拥有法学学士学位,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河北省优秀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 ,法税管理事务部主任,现任廊坊市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该协会由廊坊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团县委、团市委...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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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于志臣律师

手机号码:18631657686

邮箱地址:yuzhichen1@163.com

执业证号:11310201510454142

执业机构: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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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交通案件有保险,出事保险帮你赔。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2015)固民初字第1104号

原告:杨某某,女,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孔令娟,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人,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于志臣,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河北省廊坊市人,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新华路139号。组织机构代码:10926300-7。

负责人:张根群。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建光,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孔令娟、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志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日7时55分许,张某某驾驶冀R×××××小型轿车沿廊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知子营东村村口处时与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937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误工费24000元(100元×240天)、护理费5040元(42×120)、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矫形器1215元、护工费1870元、残疾赔偿金61116元(10186元×20×3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1170元、车损3000元、床铺费1400元,合计215889.13元。二次手术费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请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张某某、侯某某赔偿,合计请求赔偿215889.13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某某驾驶冀R×××××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对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垫付了7049.89元,请求原告返还或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对固安县交警队出具的损伤鉴定费800元有异议。安次区医院花费的348元的拍片费与廊坊红十字医院花费的72元拍片费应属于医疗费用,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某某驾驶冀R×××××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经济损失。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护工费、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有348元票据、廊坊红十字医院72元的票据应属鉴定费,对床费、矫形器具费如有医嘱同意赔付,没有不同意赔付。救护车费都是5月4日的票据,且金额较高。对手撕的公交车票据,票据联号,且票据都是100元,不同意赔付。对救护车费以外的费用由法庭酌定。800元的票据不涉及到损失金额,不同意赔付。如果原告同意经保险公司定损,根据定损金额赔偿电动车损失。误工证明是先盖章,后写的字,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应该加盖公司公章,同时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11月2日,营业执照上的成立日期在2014年11月3日,这时原告应该在住院,对本项证据有异议。伙补应该按照病历显示住院天数15天计算,每天50元。误工期没有异议,误工标准不认可。护理费有异议。营养期没有异议,标准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标准没有异议,赔偿系数有异议,鉴定是三个十级,赔偿指数同意15%以下。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庭酌定。

被告侯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7时55分许,张某某驾驶冀R×××××小型轿车沿廊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知子营东村村口处时与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固安县中医院治疗后转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89378.13元,花费护工费1870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伤情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因此事故支付伤残鉴定费1600元、损伤鉴定费800元、花费医疗床款1400元、矫形器具费1215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交纳押金5700元,支付医疗费1349.89元。杨某某事故发生时为环卫人员。

另查明,冀R×××××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首页、事故认定书、鉴定书、身份证、交通费票据以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冀R×××××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垫付款予以扣除。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本案中医疗费经核实为90728.02元(89378.13+1349.89)。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8天,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鉴定意见证实,误工费参照原告从事的环卫工作,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21070元(32045元÷365×240)。主张的护理费5040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营养费为2700元(30元×90)。主张的护工费1870元,为专业护理支出,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因本次事故引起,应予赔偿,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构成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酌定16%,残疾赔偿金为32595.2元(10186元×20×16%);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元。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予以支持。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215元及医疗床费1400元为原告治疗所需,属于合理损失,予以支持。主张的车辆损失酌情支持2000元。二次手术费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合理损失医疗费9072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21070元、护理费5040元、护工费1870元、营养费2700元、辅助器具费1215元、医疗床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32595.2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8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77518.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杨某某88790.2元(10000+21070+5040+1870+1215+32595.2+7000+8000+2000),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86328.02元(80728.02+1500+2700+1400);

二、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2400元,与垫付款7049.89元折抵后,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4649.89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国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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