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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志臣律师    于志臣律师,拥有法学学士学位,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河北省优秀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 ,法税管理事务部主任,现任廊坊市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该协会由廊坊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团县委、团市委...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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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于志臣律师

手机号码:18631657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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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1310201510454142

执业机构: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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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借款有风险,合同手续要齐全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冀10民初171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臣,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

被告:王某某,系付某之妻。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车合同;2.被告付某、王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50万元;3.被告付某、王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付某、王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被告找到原告说有高额回报项目,可以为原告赚取高额利润。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2014年12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了租车合同。合同约定,租期四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日租金800元,每年结清一次。合同签订前后,原告通过妻子谢某某的账户将50万元打入王某某的账户。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购买车辆。同时也没有支付2016年1月1日的租车款。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起诉来院。

被告付某、王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某某提交:1、2014年12月22日租车合同;2、中国建设银行深圳福田口岸支行交易明细;3、付某、王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4、李某某、谢某某结婚证书及说明书(公证书);5、谢某某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经本院审查,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作为出租方与被告付某作为承租方,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了租车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同意购买两辆低平板车(每辆价值25万元)租给付某使用。租赁期四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租金为每辆每日人民币800元,每一年(12个月)结一次租车款。车辆租用到期后,按报废处理。李某某需缴纳第一年的车辆保险(全险)、附加费及车辆的装饰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原告李某某委托其妻谢某某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王某某账户转款25万元、5万元、25.6万元合计55.6万元。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付某并未购置车辆,对此,原告李某某知情。合同签订后至原告李某某起诉止,被告付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庭审中经质询,原告李某某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名为租车合同关系,实质为民间借贷关系。签订合同时,原告李某某没有提供租赁物。款项支付被告付某后,被告付某亦没有购置租赁物。在催款过程中,被告付某表示不会购买车辆。经释明,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询问,如果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李某某是否主张诉讼请求第一项解除租车合同。原告李某某明确表示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李某某委托谢某某向被告王某某账号转款55.6万元超过了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问题。原告李某某陈述,5.6万元是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

原告李某某主张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利息。经质询,原告李某某陈述为笔误。

本院认为,本案名为租赁合同关系,实为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李某某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故本案为涉港民商事案件。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第五条的规定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通知》,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借款合同,适用贷款人住所地法。原告李某某作为贷款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纠纷的处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二、被告付某、王某某应否偿还原告李某某50万元及利息。

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依约交付租赁物是其合同义务。本案中,从租车合同的特征来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构成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李某某并未交付租赁物。自签订合同后至起诉时止,被告付某亦没有购买租车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原告李某某作为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并未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因原告李某某作为出租人并未提供租赁物,故被告付某作为承租人亦谈不上履行租赁合同中作为承租人应尽的义务。另外,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每辆车每日800元租金,亦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的标的物为金钱。出借人的主要义务是按时、按量提供借款。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在租车合同签订前后,共计向被告付某打款50万元,按照租车合同约定,被告付某应当购买车辆,但未购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李某某知情,并未提出异议。原告李某某向付某打款50万元,是其履行了出借义务。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李某某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之间名为租车合同关系,实为借款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借款合同纠纷。综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租车合同,名为租车合同关系,实质为借款合同关系。

二、被告付某、王某某应否偿还原告李某某50万元及利息。

1、被告付某应否偿还原告李某某50万元及利息。通过以上分析,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从借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析,原告李某某作为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付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从租车合同中关于租期、租金及付款的约定,被告付某应当每年支付利息。被告付某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付某返还借款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租车合同中约定的租金过高,按照租金的标准确定被告付某应支付利息,显失公平。原告李某某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被告王某某应否偿还原告李某某50万元及利息。被告付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并且原告李某某的出借款项汇入被告王某某的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此笔债务系被告付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应与被告付某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0万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3、被告付某自2015年1月1日起未支付租金或利息。原告李某某在起诉状中主张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李某某陈述为笔误,但未变更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李某某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故,被告付某、王某某应当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付某、王某某应当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付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付某、王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德璋

代理审判员  杨立军

代理审判员  王国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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