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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志臣律师    于志臣律师,拥有法学学士学位,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河北省优秀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 ,法税管理事务部主任,现任廊坊市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该协会由廊坊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团县委、团市委...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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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于志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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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1310201510454142

执业机构: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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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房屋买卖须谨慎,合同协议齐全没问题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2016)冀1003民初4326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志臣,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被告石谋谋。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石谋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张晓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志臣、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谋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妇原为同事。2006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石谋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位于廊坊市广阳区XXX区2栋2单元309室、建筑面积58.05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4万元,原告已于2006年5月25日当日给付了房款。同时约定,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被告于当日交付房屋。原告自2006年6月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今。因2006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仅有被告石谋谋的签字,且被告周某某同意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为保障原告的利益,2011年6月1日,被告夫妇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在河北省冀中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6年6月份,原告得知涉案房屋可以办理过户手续,需要被告配合,但被告拒绝履行配合过户的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XXX区12栋2单元309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一直在积极配合原告,并没有拒绝协助他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没有和我联系过办理房屋过户的事。2016年8月3日,我接到原告儿媳电话,说是房产证下来了,让我们回来领房产证,我让她问清楚需要哪些相关材料,我们整理齐了一次性给他办,并相互加微信联系。2016年8月12日,我微信告诉她,华北局不允许私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等以后有了具体通知我再协助你们办理,到时候让你父亲(原告)给我打电话。

被告石谋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石谋谋于2006年5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石谋谋将位于廊坊市万庄XXX区原XXX区12号楼2单元9门即现XXX小区22号楼2单元9号门住宅出售给原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当可以办理该房屋产权证及过户到原告时,被告方应及时办理该房屋产权证,并积极会同原告办理产权过户到原告的手续,办理产权证及过户所需缴纳的各项税费由原告负责”。原告当场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了被告房屋交易价款。2011年6月1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石谋谋、周某某分别以买受人和出卖人的身份在河北冀中公证处办理了房屋买卖公证手续。

另查明,坐落于廊坊市XXX区1202309室的房产即廊坊市XXX区12号楼2单元9门,产权人为石谋谋,产权证号为廊广阳房字XXX。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公证书、华北石油工矿区补足全部产权收款单、廊坊市房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证明、来信答复打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石谋谋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支付房屋价款义务。在该房屋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之后,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导致协议无法履行。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石谋谋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廊坊市XXXX区1202309的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赵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周某某、石谋谋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张晓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陈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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