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廊坊律师于志臣!
咨询热线: 18631657686

您所在的位置: 廊坊律师于志臣 >成功案例

律师介绍

于志臣律师    于志臣律师,拥有法学学士学位,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河北省优秀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 ,法税管理事务部主任,现任廊坊市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该协会由廊坊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团县委、团市委...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于志臣律师

手机号码:18631657686

邮箱地址:yuzhichen1@163.com

执业证号:11310201510454142

执业机构: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河北省廊坊市爱民道与新开路交口丽都创意大厦B座19层

成功案例

好心借钱遭借款人不认账,一定要保存好这些信息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2015)廊安民初字第507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志臣,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尚怀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代理人于志臣、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陈某经朋友介绍向我借款146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每月6000元。2013年12月20日、2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96000元和50000元,合计146000元。2014年1月25日、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分两次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共计12000元。此后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6000元、利息8030元,共计1540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素不相识,现在也不认识,原告称我借款用于经商,我不认识她,怎么和他借款,我并非直接借款人;另我对借款的数额也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朱某某通过自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8向被告陈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云冈支行的账户62×××20转入人民币96000元,后2013年12月23日,原告又通过相同的账号向被告的上述账户转入人民币50000元。原告自认2014年1月25日、2月28日,收到两笔数额为6000元,共计12000元的超级网银转账,该笔款项系借款2个月的利息。

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96000元、50000元的转账系借款,当时原告通过中间人赵某了解到被告筹措资金用于经商,且中间人赵某与陈某也是朋友关系,比较了解,就通过赵某作为中间人将上述借款共计149600打入被告陈某的账户,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每月6000元。被告对该陈述不予认可,认为不确定上述卡号是否为自己的,且卡已丢失,借款是赵某和朱某某之间的事与他没有关系。另原告还当庭出示了其与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间借款情况,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被告虽互不相识,但均与赵某为朋友关系,赵某1983年出生,为美籍华人,现居国外。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中国农业银行出具信息往来结果表、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聊天记录、本院调取的被告陈某62×××20账户的交易记录,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互不相识,但均与中间人赵某系朋友关系,且原告的确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46000元打入账户62×××20,而该账户确系被告陈某的个人账户,故被告陈某主张上述账户无法确定系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另其主张上述账户对应银行卡已经丢失,但却未提供任何挂失记录,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转账及聊天记录,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上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就被告主张该笔借款系赵某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与自身没有关系,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且资金往来记录均发生在原、被告之间,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利息8030元(自2014年12月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因原告自认已收到2014年1月、2月的利息,故利息应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2014年12月20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4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怀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梓琨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3.公司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扫码关注×

添加关注,精彩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