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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志臣律师    于志臣律师,拥有法学学士学位,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河北省优秀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 ,法税管理事务部主任,现任廊坊市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该协会由廊坊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团县委、团市委...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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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于志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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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131020151045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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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集

最高法院:汇款搞错了收款账号怎么办?能排除他人对款项的强制执行吗?

错误汇款人对错误汇款资金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阅读提示

当案外人错汇误付至另案被执行人账户时,案外人能否以“错汇误付”为由阻却另案中对于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换言之,对于非特定账户内资金权属的认定,是否一概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


裁判要旨


案外人据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的实体权利应为物权及特殊情况下的债权。案外人错误汇款至另案被执行人账户的,案外人与另案被执行人形成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之债,其享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属普通债权,不属于足以阻却执行的特殊债权。


案情简介


一、2016年,金港公司自民生银行沈阳分行处获得贷款。贷款合同到期后,金港公司未依约偿付借款。民生银行沈阳分行起诉金港公司至沈阳中院,2016年7月1日,民生银行沈阳分行申请诉前保全。


二、2016年10月,华海公司误将150万元汇至金港公司账户,金港公司同意返还。因法院冻结了此账号,金港公司返还不能。华海公司向沈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三、2016年12月,沈阳中院认为华海公司错误汇款至金港公司账户后,资金所有权已转移,裁定驳回案外人华海公司的执行异议。


四、2017年1月,沈阳中院一审判决金港公司向民生银行沈阳分行偿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判决生效后,民生银行沈阳分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金港公司的财产。


五、华海公司向沈阳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一审、二审,辽宁高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华海公司的诉请。


六、华海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确认华海公司系错误付款,但仍裁定驳回华海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华海公司对金港公司被查封公司账户内的150万元存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错误汇款至另案被执行人账户的,案外人与另案被执行人形成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之债,其享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属普通债权,不属于足以阻却执行的特殊债权。分析本案裁判要点背后的思路,乃是遵循金钱权利流转中“占有即所有”的一般原则。在非特定账户中,账户内的资金的权属判定适用该一般原则,对于资金的实际权利人以及金钱流转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加以区分,账户所有人基于占有的事实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效果。由于账户所有人无正当理由获得该笔权益,资金原权利人基于不当得利制度对被执行人享有不当得利债权,可在另案中单独起诉。但该债权属于普通债权,无优先于占有人债权人的权利属性,故不可阻却另案执行程序。对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8年第3期,总第75辑,第243页)中曾给予回复。


实务经验总结


1. 占有即所有,是判断存款账户资金所有权的基本原则。货币属于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一般情况下无法进行区分。以占有事实确定货币的所有权,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律推定占有人即为占有资金的所有权人。所以,错误汇款的,在资金原权利人将款项汇至占有人账户时,账户内资金即归占有人所有。


2. 汇款需谨慎,错误汇款极有可能有去无回。在发生错汇误付的情况下,一旦资金进入他人账户被占有,资金即归占有人所有。资金原权利人只能基于不当得利制度请求占有人返还不当得利。此时,一旦占有人在另案中被列为被执行人,资金原权利人将无法阻止法院对占有人账户内资金的冻结、划扣等执行措施。资金占有人后续或无能力清偿资金原权利人。


3.实践中,对于错误汇款人对误汇款项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如发生错汇误付情形的,资金原权利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1)在认定金钱流转过程中的权属时,考虑是否存在“账户所有人是否实际控制、误汇款项是否与账户内其他资金混同、是否可以区分、款项原权利人是否有真实的转移权属的意思表示”等因素,以最大程度避免法官对于占有即所有原则的绝对适用。(2)错误汇款人可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处于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公司,管理人可以“取回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为:华海公司对金港公司被查封公司账户内的150万元存款(以下简称涉案存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作为案外人,华海公司提出涉案存款系误汇入金港公司账户,并据此提供了《报案函》、《审核证明》等一系列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要认定华海公司就涉案存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须以判定涉案存款的归属为前提。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金港公司和金海洋公司住所地均为XXX,原审判决认为“结合华海公司与金港公司曾存在业务往来关系,金港公司与金海洋公司间存在业务往来和可能的关联关系,不排除本案华海公司向金港公司转款为基于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的结算行为,或华海公司根据金海洋公司指示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审判决依据证据的高度可能性原则,认定华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如若华海公司主张的存在误汇款的事实成立,其基于涉案存款与金港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不当得利之债,华海公司享有请求金港公司返还不当利益的债权请求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案外人据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的实体权利应为物权及特殊情况下的债权,而本案华海公司享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属普通债权,不属于足以阻却执行的特殊债权。故,对于华海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因不符合阻却执行的法定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依法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深圳市华海粮食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742号】



延伸阅读

1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中应对该执行财产来源和流转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实质审查和认定。


案例1


《郭背背、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50号】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对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中应对该执行财产来源和流转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实质审查和认定。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为新疆福宁公司,实际扣划的是郭背背个人账户中的资金,该资金是博乐市福宁公司支付给郭背背的款项,即执行标的所有权主体发生了两次变化。金钱系种类物,原则上占有即所有,郭背背以其个人账户接收博乐市福宁公司偿还温科学的借款,温科学对此并无异议,故郭背背账户中的资金应系其个人合法财产。


2

“占有即所有”为判断资金所有权性质的一般原则,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资金的真实权利人与账户所有人不同一的情况下,方适用该一般原则。


案例2


《刘玉满、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这种转付款为刘玉满、长城资产、亿科铜业三方合意基础上的汇款,不是错汇误付,亿科铜业账户接收此款也非不当得利,虽然系刘玉满为解除长城电缆公司给亿科铜业借款担保而导致本公司资产被查封的法律责任,是为了解救盘活长城电缆公司的经营资产,但是并不能改变这笔款项系其与亿科铜业的垫付款性质。这笔款项进入亿科铜业在中国农业银行06×××19账户,所有权就已转归亿科铜业,不再归属刘玉满。本案既无证据证明刘玉满系亿科铜业在中国农业银行06×××19账户内900万元存款的表面权利人,亦无证据证明其是该账户内该笔存款的真实权利人,这900万元自汇入中国农业银行06×××19账户起,其所有权就已转归亿科铜业”,判决准许执行亿科铜业在中国农业银行06×××19账户中的900万元存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


3

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在未特定化的情况下,应根据该笔货币资金的占有状态认定权属,对银行账户内货币资金的权属认定应采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原权利人基于错误汇款对收款账户人享有的债权属于一般不当得利,不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


案例3


《山东佳农诚信果业有限公司、朗业发丙(天津)租赁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1033号】


本院认为,佳农公司就案涉款项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审查其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佳农公司提出的其错误汇入东大公司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账户内的案涉款项仍应归其所有、应停止对该款项执行的主张,一审判决认为,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对银行账户内货币资金的权属认定应采用占有即所有原则,佳农公司和东大公司在未对案涉款项公示以表明其特定化的情况下,应根据该笔货币资金的占有状态认定权属。对一审判决的这上观点,本院予以认同。一审判决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为,即使案涉款项系错误汇款,该款项自佳农公司交付东大公司时起所有权已转移,佳农公司就案涉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妥。另一方面,就案涉款项,佳农公司已经以东大公司为被告提起了不当得利纠纷的诉讼,且该案以调解方式审结,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款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不当得利,应属一般债权,一审判决认为佳农公司就案涉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而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我们在文章写作过程中发现,最高人民法院以及部分地方高院存在与上述判例相反的观点,如:


1

误付款系事实行为,双方无转移该笔款项的合意,收款方并非该笔款项的实际权利人,误付款未与账户内其他资金混同,误付款人可以以此为由阻却另案执行程序。


案例1.《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明街支行与青岛金赛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8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金赛公司汇入双驼公司账户的948000元是否为双驼公司所有的问题。


据已有证据可以认定金赛公司系在其与双驼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下,因错误操作而导致的汇款行为。货币系种类物,通常情形下,占有即所有,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但在本案中,由于2012年12月19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该账户时,该账户余额为0;到期续冻及2013年5月22日金赛公司汇入948000元后,该账户除了此948000元及由此而产生的存款利息外,并无其他资金进入该账户,故该款并未因为进入双驼公司的该账户而与其他货币混同,已特定化。金赛公司虽实施了将该款误汇到双驼公司账户的行为,但金赛公司并无将该948000元支付给双驼公司的主观意思,双驼公司亦无接受此948000元的意思表示,故金赛公司将案涉款项汇入双驼公司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银行开立的账户,仅系事实行为,而非金赛公司向双驼公司交付948000元。因该账户业已于2012年12月19日即因维明街支行的申请而被人民法院冻结,且冻结状态持续至今,双驼公司依常理亦不可能要求金赛公司将案涉款项汇入此账户。该款项虽然存储于双驼公司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银行开立的账号为9020×××98的账户内,但该账户在2012年12月19日起即被人民法院冻结,金赛公司亦于误汇次日即申请对案涉款项进行保全,双驼公司既未以权利人的主观意思实际占有该款,亦无法使用、处分该款,故不应是该款的实际权利人。


(二)关于金赛公司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问题


金赛公司于汇款次日以诉讼方式向双驼公司主张返还该款,双驼公司亦经调解同意返还该款,故应当认定双驼公司同意将在其被冻结的账户上的此款返还给金赛公司,金赛公司对该款享有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故金赛公司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

案外人汇至查封冻结账户的,账户所有人并未实际占有、控制或支配该款项,不具备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基础条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的实体权利,在已经查明案涉款项的实体权益属案外人的情况下,应直接判决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2


《刘玉荣、河南省金博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虽然货币属特殊种类物,在一般情况下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但本案中金博公司向元恒公司误转4244670.06元,系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实现,并非以交付作为“物”的货币实现,元恒公司事实上并未从金博公司处获得与案涉4244670.06元相等价的货币;且如前所述,案涉款项因被榆林中院冻结账户并直接扣划至执行账户,元恒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控制或支配上述款项。因而,本案中并不存在刘玉荣所主张的作为“特殊种类物”的货币,且元恒公司亦并未占有案涉款项,故不具备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基础条件,二审法院未适用该原则处理本案并无不当。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的实体权利,在已经查明案涉款项的实体权益属案外人金博公司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该处理方式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目的,也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如仍要求案外人再通过另一个不当得利之诉寻求救济,除了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之外,并不能产生更为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亦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初衷。


3

在查封账户冻结后,错误付款至另案被执行人账户的财产,未与该账户原有资金混合,不属于可供执行的对象,原权利人对错误付款的资金享有的权利足以阻却强制执行。


案例3


《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轮驳分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322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轮驳公司将案涉款项错付至东泰公司账户,东泰公司即应予以返还,该笔款项不属于东泰公司的财产,即不属于固镇农商行可予执行的对象。案涉账户被冻结前有余额294.13元及利息3.96元,冻结后只有轮驳公司汇入的案涉款项,故而该款项未与其他款项混合,东泰公司应予返还。轮驳公司对该款项的权利足以阻却强制执行。固镇农商行关于轮驳公司的权利不足以阻却强制执行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4

资金原权利人有权利要求收款人返还其错误汇出的款项,不当收款人对错误收到的款项不享有所有权。


案例4


《石家庄康德医药药材有限公司、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205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康德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错误汇给恒祥公司的,如果恒祥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属于其所有,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合法占有该款项的正当理由,但恒祥公司在本院庭审中,不仅承认康德公司系错误汇款,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占有该款项具有合法依据。恒祥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笔款项的权利人应当认定为康德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康德公司请求依法取回其错误汇出的款项具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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