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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志臣律师    于志臣律师,拥有法学学士学位,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河北省优秀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 ,法税管理事务部主任,现任廊坊市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该协会由廊坊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团县委、团市委...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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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于志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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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集

胜诉案例:仲裁程序瑕疵面临撤裁风险,被申请人如何成功抗辩?

仲裁程序瑕疵面临撤裁风险,被申请人如何成功抗辩?




案例导读



在仲裁案件具有一定涉外因素的情况下,仲裁庭是否有权决定是否适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进行审理?如一方当事人申请适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而仲裁庭未予回应即径行适用普通程序,是否构成“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法定撤裁理由?当事人据此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基本案情



一、某网络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两公司均为中国大陆公司)签订《推广协议》,约定科技公司为网络公司在Google、Facebook、Twitter等平台推广广告,并约定争议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


二、因网络公司欠付科技公司广告推广费用,科技公司申请仲裁,北仲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了该仲裁案件。


三、2016年12月1日,网络公司向北仲提交《申请书》一份,请求确认本案具有国际因素,适用北仲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相关程序。但仲裁庭未对网络公司的该申请予以审查和直接回应,仍按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四、2017年6月27日,仲裁案件开庭审理。正式庭审之前,首席仲裁员询问对此前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有异议,双方均表示无异议。


五、2017年11月17日,北仲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1815号裁决:网络公司向科技公司支付广告推广费用、违约金、公证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3000余万元。


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网络公司认为该仲裁案件应适用北仲《仲裁规则》中的国际商事仲裁程序,遂以“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为由,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应当适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审理?如应当适用且网络公司曾明确提出相应申请,而仲裁庭未予回应即径行适用普通程序,是否构成“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法定撤裁理由?


网络公司主张:本案具有较为明显的涉外因素。包括:(1)科技公司投放广告的Google、Facebook、Twitter等平台网站均是国外网站。(2)广告投放的目标均为泰国、巴西、俄罗斯等境外国家和地区。(3)网络公司处理此项业务的人员的办公地点位于新加坡。(4)双方约定美元结算等。因此,本案应适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审理审理,而仲裁庭以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撤裁。


本所律师代表科技公司主张:(1)北仲仲裁规则未对国际因素的判断标准进行规定,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应当适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且仲裁庭有权对是否适用该程序作出判断。(2)不论涉案仲裁是否应当适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均未影响仲裁庭作出公正裁决,因此不足以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3)仲裁庭在开庭审理中已明确仲裁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网络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网络公司以北仲未适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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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充分阐明观点,本所律师代表科技公司在撤裁案中就前述争议问题进行了详细论证,摘要如下:


一、北仲仲裁规则未对国际因素的判断标准进行规定,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应当适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且仲裁庭有权对是否适用该程序作出判断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条未明确国际因素的判断标准。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释义》,“判断是否具有国际因素的标准在仲裁实践中并不统一,有的遵循当事人主义,有的考察标的物所在地,有的考察合同履行地,不尽相同。北仲在制定规则时没有对判断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以便把个案适用程序的决定权更大限度的留给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同时也适应当今国际仲裁案件中国际因素越发趋于复杂的情况。”因此,网络公司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说明涉案仲裁案具有国际因素。


就本案而言,首先仲裁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为在中国大陆注册的公司。其次,双方的合同签订地也在中国大陆,不具有涉外因素。再次,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广告推广的服务法律关系,合同的履行系通过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互联网上完成,因此合同的履行地主要为科技公司的办公地点(北京市);在双方发生争议后网络公司提起仲裁前,双方还曾多次在网络公司位于上海市的办公地点进行沟通,因此合同的履行地也不存在涉外因素。


至于网络公司所称涉案标的物位于国外,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服务合同,仅有合同标的,而不存在合同标的物。且合同标的即为法律行为之内容,法律行为本身难以判断是否在国内还是国外,可以判断的仅有履行法律行为的地点。虽然广告投放的平台为国外网站,但这仅影响科技公司和国外的Facebook、Twitter、Google等公司之间的法律行为发生在国外,不能说明网络公司和科技公司之间的法律行为也发生在国外。


二、不论涉案仲裁是否应当适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均不足以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条明确规定,“仲裁庭决定案件具有国际因素后,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释义》也明确,“由于仲裁庭作出决定之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是不可逆的,所以无论仲裁庭决定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都只决定此后的程序适用,而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因此,即使仲裁庭决定适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此前的仲裁程序也不因此受到影响,这足以说明是否适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审理不会影响到仲裁裁决的实质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网络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仲裁是否适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会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


三、仲裁庭在开庭审理中已明确仲裁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网络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


代理人于本案开庭后,前往北京仲裁委员会,调取了本案开庭笔录。代理人在北仲了解到的情况是:网络公司确曾向北仲递交了有关认为仲裁案件应当适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申请,仲裁庭虽未对此单独作出回应,但仲裁案件开庭时仲裁员确认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网络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代理人调取到的仲裁案卷的庭审笔录中的相关记载为:


首席仲裁员:因双方未按期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依据本会仲裁规则,本会主任指定杨征宇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与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赵威,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薛军组成仲裁庭,适用普通仲裁程序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仲裁庭的组成有异议吗?双方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本案仲裁庭的组成无异议,不申请仲裁员回避。


首席仲裁员:双方是否收到仲裁员声明书?


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了。


首席仲裁员:双方是否庭前均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获得了开庭通知,对今日开庭是否有异议?


申请人、被申请人:接到通知了,对今日开庭无异议。


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对在此前进行的仲裁程序包括从立案受理后到目前为止的程序,是否有异议?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本案在此前进行的任何仲裁程序均无异议。”


本所律师认为,结合上述开庭笔录,可以确认仲裁庭已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进行了确认,且网络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网络公司在本案中以仲裁案件应适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相应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8)京04民特30号《民事裁定书》,最终接受了本所律师代表科技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裁定驳回网络公司的撤裁申请。法院的主要理由为:


一方面,虽然《仲裁规则》规定案件是否有国际因素应由仲裁庭判断,但不意味着仲裁庭可以无视法律的基本规定而肆意作出决定,仲裁庭必须按照法律明文规定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进行审查判断,在判断结论为肯定项的情况下,必须适应《仲裁规则》第八章“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否则即应认定为违反仲裁规则。本案中,仲裁期间在网络公司明确要求仲裁庭确认该案件具有涉外因素(国际因素)的情况下,仲裁庭未予回应而是径行适用《仲裁规则》规定的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未适用《仲裁规则》第八章“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违反了仲裁规则的相应规定。


另一方面,鉴于仲裁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具体仲裁程序,网络公司向仲裁庭表述对此前仲裁程序没有异议的同时即意味着其接受了此前的全部仲裁程序,现其却又以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基本诉讼原则。总结以上分析,法院最终意见是对网络公司关于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主张不予采信。



律师手记



通常来说,仲裁案件的败诉一方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得到支持的难度极大,例如北仲、贸仲等仲裁机构每年被法院撤裁的案件屈指可数,但是撤裁程序对于当事人而言仍有重大价值,这既体现在撤裁程序是更改仲裁裁决结果的最后机会,也体现在进入撤裁程序是中止仲裁裁决执行的法定事由,因此实践中常作为败诉一方拖延执行的惯常性措施。


在本案前期仲裁程序的办理过程中,本所律师成功协助客户申请法院对网络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全额冻结了网络公司银行账户中3000余万元的账户,后仲裁裁决又支持了我方的全部仲裁请求,尤其是裁决网络公司按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相当于每日产生违约金3万元)。正是在保全措施和高额违约金的双重压力下,网络公司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第一时间较为配合地履行了裁决项下的付款义务,此后才向法院申请撤裁。因此,在撤裁案件审理中,科技公司没有了被拖延执行的压力,可以较为轻松地应对撤裁案件。


当然,网络公司对于撤裁案件也作了较为充分的准备,提出了若干项申请撤裁理由,本所律师亦针对其各项理由一一应对,最终法院作出的裁定书长达20余页,也可以说明本案的复杂程度。尤其是关于仲裁案件没有适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审理的问题,仲裁庭前期的处理程序确有部分瑕疵,在此情况下必须通过多角度全面阐述我方观点和抗辩理由。撤裁案件中,本所律师调取了仲裁案件庭审笔录向法院提交,笔录中清晰记载网络公司向仲裁庭表述对此前的仲裁程序没有异议,这一事实补正了仲裁庭未予审查是否应当适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瑕疵,对于法院最终未予支持网络公司的撤裁申请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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