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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志臣律师,拥有法学学士学位,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河北省优秀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 ,法税管理事务部主任,现任廊坊市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该协会由廊坊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团县委、团市委... 详细>>
律师姓名:于志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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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1310201510454142
执业机构: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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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湘0104民初675号
基本案情:
大树于2010年5月4日入职到人人乐公司处工作。2013年4月18日,人人乐公司(甲方)与大树(乙方)之间又签订《湖南省劳动合同书》(编号201305),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月止;还约定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从事管理岗位(工种)工作,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工种)。
另,该劳动合同附件约定:“鉴于甲方连锁企业的经营特点,乙方同意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服从甲方的工作调动安排,此调动包括甲方部门之间的调动和向其他甲方控股的经营单位之间相互调动,……甲方调动通知一经发出,乙方需服从甲方调动安排,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2015年10月12日,人人乐公司的人力资源部作出了《员工调动通知书》,将大树由原来的湖南分公司日杂采购部主管调至湖南东玺门店非食品区主管。
大树不同意人人乐公司对其工作岗位的调动,未到新的工作岗位进行报到上班,其在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仍至原工作部门进行上班打卡。
2015年10月19日,公司作出了《返岗通知书》,要求大树在2015年10月20日前返岗上班,大树于2015年10月20日收到上述《返岗通知书》。
2015年10月22日,公司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以大树无故连续旷工超过两天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大树对人人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人人乐公司向大树支付经济补偿金19250元。仲裁委裁决,人人乐公司支付大树经济补偿19250元。支付大树拖欠工资1955元。
人人乐公司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不支付五个半月经济补偿金19250元;不支付拖欠的工资1955元。
大树辩称:一、人人乐公司称其向大树邮寄书面的《调动通知函》,而大树未做任何解释和说明,与事实不符;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人人乐公司将大树的岗位由日杂部主管调为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东玺门购物广场,属于劳动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方能变更。所以人人乐公司单方调岗的行为违法。二、人人乐公司在起诉书中称,大树在接到《调岗通知书》之后,既未到新单位上班,也未到原单位上班,与事实不符。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答辩人一直在原单位上班,所以人人乐公司需支付大树该期间的工资。
法院认为:
《劳动合同附件》约定用人单位有权调整工作地点及岗位,员工必须予以服从,否则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要评判该约定是否有效,大树调整工作地点及岗位的行为是否合法,关键还是要看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及岗位是否会对原劳动合同的履行产生实质影响。若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工作地点及岗位的调整是合理的,在不会给劳动者造成劳动合同履行困难的情况下,则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及岗位不构成劳动合同内容变更,劳动者有义务配合用人单位的经营安排。而本案中,人人乐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将大树的工作岗位从湖南分公司日杂采购部调整为湖南东玺门店非食品区,并及时通知了大树;经调整后大树的职务仍为主管,工作地点仍在长沙市区,人人乐公司亦未降低大树的工资水平,且大树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调整给其造成劳动合同履行之困难,故人人乐公司的上述岗位调整应当认定为合理合法。大树理应服从安排,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上班,但其以人人乐公司调岗未与其协商并经其同意为由拒绝到新岗位工作;经人人乐公司向其送达书面《返岗通知书》后,大树仍不前往新岗位工作,其行为显然严重违反了大树的规章制度,人人乐公司由此与大树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并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人人乐公司无需向大树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人人乐公司对大树作出岗位调整后,大树仍在原岗位打卡上班的行为不应视为其提供了合格有效之劳动,故其要求人人乐公司支付此段时间的工资之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人人乐公司关于无需向大树再支付工资之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人人乐公司无需向大树大树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人人乐公司无需再向大树大树支付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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